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沈羿銓
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黃稚壹律師
相 對 人 左微寧
上列當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雯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現為逍遙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聯合大學諮商心理師,有
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
甲○○心理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家親聲-7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