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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仁宏(原名:楊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5頁、8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7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31萬3,053元未給付,其中28萬3,271元 為消費款、2萬8,58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9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6年9月4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0 4%)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52萬7,141元(其中143萬6,117元為借款,9萬1,024 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又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 4%)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38萬1,615元(其中35萬6,008元為借款,2萬5,607元 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再於110年6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2 4%)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55萬4,583元(其中51萬9,631元為借款,3萬4,952元 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末於110年10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分 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違約時週年利 率為13.72%)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2萬7,339元(其中9萬7,029元為借款,3萬 0,310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38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1萬3,053元 28萬3,271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2萬7,141元 143萬6,117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 3 小額信貸 38萬1,615元 35萬6,008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4 小額信貸 55萬4,583元 51萬9,631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5 小額信貸 12萬7,339元 9萬7,02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024-11-01

TPDV-113-訴-412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3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476元(含消 費款29,936元、循環利息1,34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 ,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29,936 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32,164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 %(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1,478元(含 本金618,825元、利息102,6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 %(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2,603元(含 本金156,623元、利息25,98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9,936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618,825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3 156,623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408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5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萬6,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之 欠款本息金額亦無意見,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但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就原告所陳上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6萬6,882元 56萬6,88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499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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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戴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35,657元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3,209元,及其中135,657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900 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9元,及其 中135,657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 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57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范暐國 訴訟代理人 范揚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482元自民 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2,499元,及其中246,482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3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6元,及其中246 ,482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還錢。但未如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帳 款已由應收帳款變未收帳款,科目不同不應以複利計算,且 何來十幾趴高利?伊信用卡消費已達滿水位,原告承辦人員 卻未做好風險評估,再借款予伊,原告應承擔幾分責任?原 告為何洩漏個資予其他第三人?造成伊困擾。定型化契約應 有30天以內審閱期,不從則契約無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約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5條已明定信用卡帳款係將 每筆帳款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該循環信用利率以15 %為上限,故被告抗辯不應以複利計算云云,應屬無據,原 告請求年息15%應予有據。  ㈢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 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 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被告亦得隨時向 原告為停卡之表示,然被告仍長期使用系爭信用卡,足認被 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內容應屬知悉,實無未給予被 告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無效,被告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難認 有據。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承其有清償本件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實難認 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無效之情。至被告又以原告洩漏個資云云 為辯,不僅未為舉證,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717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3萬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 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0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2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602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3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24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4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905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5 借款金額:142萬元 136萬2018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借款金額:32萬元 30萬95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合計 203萬3983元 (略)

2024-10-30

TPDV-113-訴-3481-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 .110.22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19日止,當日並由伊將該筆 款項撥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09%(現為年利率16% )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9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9萬6,737元(其中26萬4,453元為借款、 3萬2,284元為利息)及其中26萬4,453元自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11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 35.27)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 至118年11月24日止,當日並由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 前開帳戶,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利率1.68%計算,第4期起依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現為年利率15.23%)按日計 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43萬628元(其中38萬3,308元為借款、4萬7,320元 為利息)及其中38萬3,308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29萬6,737元 26萬4,453元 16%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萬628元 38萬3,308元 15.23%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2萬7,365元

2024-10-30

TPDV-113-原訴-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柯成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9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因利明献辭任 董事長,嗣經選任陳佳文為新任董事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49.216.235.164)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約定自111年 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 8,856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 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 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其於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本人帳戶, 貸款金額82萬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費30元,餘額810970元 均匯款至新光銀行」、「原告有在111年4月27日匯入被告新 光銀行的帳戶內,而該帳戶確實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以此可 以證明申辦人與被告本人之一致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 ,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萬元,並約定分期清 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61%)加計年利率13.99%、12.99%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2年10月18日、 同年月8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2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尹玄(原名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3、69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 萬2,212元(其中11萬5,181元為消費款、5,831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94.4)於111年2月8日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4萬4,043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2萬2,212元 11萬5,18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4萬4,043元 54萬4,043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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