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
6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許宜菲(原名
:許敏琪)與張書銘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
詳時間,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
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3月25
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8
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
「ActiTrades」帳號,向告訴人陳俊生佯稱:可加入澳大利
亞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actitradestw.com)進行投
資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
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
家樂福前,取得張書銘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0年3月30日前日
,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嗣
「周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15
日14時40分許,以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
被害人林佑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
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止,匯款至張書銘富邦
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7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3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予「周緯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張書銘及許宜
菲交付之帳戶後,同時交給「周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61、365、366頁
)。而張書銘、許宜菲雖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帳戶予被告,然
其等交付被告帳戶之時間相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張書銘連同他自己及許宜菲的帳戶都交給我,請我
幫他們拿給我朋友「周緯」,我同一天向張書銘、許宜菲收
取帳戶資料,相差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0頁)。
證人張書銘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許宜菲是各自將帳戶交給
被告,但交付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6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收取張書銘及許宜菲
交付之帳戶後,再同時轉交「周緯」,亦與常情相符。且觀
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於
110年3月間,將張書銘及許宜菲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周緯
」,作為「周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張書
銘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且被告係以一告知行為,傳遞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張
書銘、許宜菲,而收取本案帳戶及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此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書銘聊天時,張書
銘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剛好有朋友在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
張書銘,說提供帳戶租借,會提供4、5萬元左右的報酬,當
時許宜菲在場,她應該沒有聽到,她的部分是張書銘轉知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2
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自己缺錢,透
過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張書銘有跟我說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公
司,讓公司使用,公司就會支付我報酬,我聽了以後,想了
一陣子,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交出帳戶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05頁)。而證人張書銘雖辯稱及許宜菲事後雖改稱
係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
、135頁、偵二卷第398、399頁、金簡上卷第342頁),然證
人許書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
說可以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影卷第17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金簡上卷第339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跟我
們聊投資的事情,他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
偵二號卷第399頁、影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
一告知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而先後收取張書銘與許宜
菲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其再將該2帳戶同時交付「周緯」,
亦與常理相符。
㈣且前案被害人林佑輯及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均係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相似。又前案
被害人林佑輯係於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起至翌日15時40
分許間匯款至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則係
於同年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款時間相
近。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同
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
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件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
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
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
。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
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
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與本件自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金簡上-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