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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 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如鑑 定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淨重1.6401公克,驗餘量1.63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017公克,驗餘量0.5007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222公克,驗餘量0.5205公克 同上 4 吸食器2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B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1包、1包(驗餘淨重1.6384公克、0.5007公 克、0.520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9

PCDM-113-簡-5265-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祐甫(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前透過林士傑、戴瑋德(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 取得斯芳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祐 甫獲悉斯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並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遂 指示戴瑋德轉告林士傑需斯芳儀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同年 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志(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龔 子仁(另案通緝中)、鄭遠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士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搭載林 士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附近與李祐甫、黃俊祥(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 理中)、羅文瀚等人會合,並由林士傑邀約斯芳儀出面,斯 芳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羅文瀚即與李祐甫、黃俊祥、戴瑋 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指示戴瑋德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瀚、陳彥志、鄭遠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與斯芳儀會面,待斯芳 儀上車後,羅文瀚即要求斯芳儀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使斯芳儀無法對外聯繫,羅文瀚並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其等並不 允許斯芳儀自行離去。羅文瀚、戴瑋德等人復依李祐甫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帶同斯芳儀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蟾蜍谷烤肉區入口與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會合,羅文瀚即 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與李祐甫,由李祐甫操作該行動電話 ,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款項是否仍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 路銀行密碼、配合變更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期間斯芳儀要 求離去,仍為其等所拒。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密碼 後,需等待24小時方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為避免斯芳儀再 更改密碼,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 行離去尋找旅館以令看管斯芳儀,李祐甫遂指示戴瑋德、陳 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斯芳儀,使斯芳儀無法自行 離去,並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由戴瑋德保管,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 獲報新北市○○區○○000○0號有人在路邊燃燒物品且形跡可疑 ,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區○○000○0號前,查獲戴瑋德 、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斯芳儀始獲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文瀚於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祐甫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斯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共犯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龔子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犯鄭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 片。  證人戴瑋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士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遭不明帳號加入LINE好友、對話紀錄 遭人刪除、安裝不詳軟體、電子郵件之截圖。  查獲共犯戴瑋德等人之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掛失紀錄、112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  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斯芳儀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共 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同案被 告李祐甫、黃俊祥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 ,竟聽命於李祐甫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 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在三峽之偏遠山區求救無門,置於身心恐懼之狀態,顯 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金簡-375-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 6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許宜菲(原名 :許敏琪)與張書銘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 詳時間,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 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3月25 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8 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 「ActiTrades」帳號,向告訴人陳俊生佯稱:可加入澳大利 亞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actitradestw.com)進行投 資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 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 家樂福前,取得張書銘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0年3月30日前日 ,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嗣 「周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15 日14時40分許,以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 被害人林佑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 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止,匯款至張書銘富邦 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7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3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予「周緯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張書銘及許宜 菲交付之帳戶後,同時交給「周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61、365、366頁 )。而張書銘、許宜菲雖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帳戶予被告,然 其等交付被告帳戶之時間相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張書銘連同他自己及許宜菲的帳戶都交給我,請我 幫他們拿給我朋友「周緯」,我同一天向張書銘、許宜菲收 取帳戶資料,相差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0頁)。 證人張書銘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許宜菲是各自將帳戶交給 被告,但交付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6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收取張書銘及許宜菲 交付之帳戶後,再同時轉交「周緯」,亦與常情相符。且觀 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於 110年3月間,將張書銘及許宜菲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周緯 」,作為「周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張書 銘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且被告係以一告知行為,傳遞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張 書銘、許宜菲,而收取本案帳戶及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此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書銘聊天時,張書 銘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剛好有朋友在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 張書銘,說提供帳戶租借,會提供4、5萬元左右的報酬,當 時許宜菲在場,她應該沒有聽到,她的部分是張書銘轉知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2 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自己缺錢,透 過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張書銘有跟我說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公 司,讓公司使用,公司就會支付我報酬,我聽了以後,想了 一陣子,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交出帳戶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05頁)。而證人張書銘雖辯稱及許宜菲事後雖改稱 係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 、135頁、偵二卷第398、399頁、金簡上卷第342頁),然證 人許書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 說可以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影卷第17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金簡上卷第339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跟我 們聊投資的事情,他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 偵二號卷第399頁、影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 一告知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而先後收取張書銘與許宜 菲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其再將該2帳戶同時交付「周緯」, 亦與常理相符。 ㈣且前案被害人林佑輯及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均係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相似。又前案 被害人林佑輯係於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起至翌日15時40 分許間匯款至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則係 於同年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款時間相 近。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同 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 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件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 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 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 。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 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 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與本件自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簡上-1-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 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 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 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 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 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 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 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 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 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 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 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 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 ),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 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 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 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40-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 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 式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 會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 及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 能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 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判決 書附表編號1-5既遂,附表編號6未遂),又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茲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14頁),審酌被告以開設才藝補習班之機會,偷拍兒童 如廁之猥褻性影像高達6次之多,復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猥褻罪之虞,有 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刑 度不低,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為保全後續審判( 第二、三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 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114-2024112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原名吳國源、吳萌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 9、4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過錯,也真心反省,家裡雙親 已年邁,父親身體多病,常需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被告有多次同質 性前科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 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承 穎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吳承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穎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28

PCDM-113-簡上-310-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睿麒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顏志吉、陳延年因涉犯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李睿麒具狀對顏志吉、陳延年及被告觔斗雲聯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原告主張顏志吉係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嗣就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顏志吉、陳 延年成立調解,並撤回對顏志吉、陳延年之刑事告訴,有本 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卷第67頁、第71-7 2頁),並具狀聲請就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201頁),是刑事訴訟部分雖因原告撤回對 顏志吉、陳延年之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將原告對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交附民-13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4、15時許, 在捷運西門站3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媛 ,佯稱:登入投注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美 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黃凱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包 含上開5萬元之265,03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黃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已將告訴人本案匯款金額5萬元提存 於國庫,有本院贓款贓證物款列印資料及本院收據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提存於國 庫,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1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均含SIM卡壹枚)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俊、陳立軒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之APPLE ID帳號「wewel0000 000oud.com」、「hero28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黃文俊擔任取款車 手,陳立軒擔任監控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紀怡君於113 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陳詩涵」、「郭世宗」之人聯繫,再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之人佯稱:要成立私募基金,可 以穩定獲利,需依指示下載「開勝」平台APP,於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 (下同)共1,640萬元(此部分詐騙紀怡君款項之犯罪事實, 尚無證據證明黃文俊、陳立軒有共犯責任)。嗣黃文俊、陳 立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0時前某時,向紀怡君佯稱:需再收取 投資款項250萬元云云,紀怡君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心生警覺 ,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2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江門市面交款項 。黃文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PLE ID帳號「hero280000 000oud.com」之人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據及工作證(上載職稱、姓名為「外派專員陳澤」), 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紀怡君面交款項,陳立軒亦受到指示, 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對面騎樓監控黃文俊面交款項 。嗣紀怡君與黃文俊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上揭便利超商見 面,黃文俊引導紀怡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向 紀怡君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澤」,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重」印文、「陳澤」署押之上開專用收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及陳澤 。待紀怡君交付250萬元假鈔(已發還)後,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身分逮捕黃文俊及陳立軒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立軒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逮捕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各1份。  ㈦被告等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訊息截圖、手機暱稱、相簿及 備忘錄截圖1份。  ㈧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㈨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Iphone 12mini 、被告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陳立軒構成累犯,然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陳立軒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文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黃文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陳立軒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黃文俊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等 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 告黃文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 未遂犯行,被告陳立軒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 機、被告陳立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 要。  ㈡又被告等並無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含板夾1個) 經辦人 陳澤之署名1枚 法人 鄭重之印文1枚 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工作證1個(含證件夾1個)

2024-11-27

PCDM-113-金訴-200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與成年人林重明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重明當場交付部 分價金15萬元與張宇翔,尚賒欠張宇翔15萬元。旋因林重明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1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23-26、252-頁、本院卷第114-118頁),核與 證人林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 -51、325-327、339-3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3-8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照片(偵卷 第84-85頁)、林重明之手機導航紀錄(偵卷第86頁)附卷 可稽。又林重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警方再於 同(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林重明之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約25.13公克,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無關),該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1 7.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 第1136020494號鑑定書(偵卷第353-354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設若其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 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500公克,販賣之價金高達30萬元 ,非屬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林重明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5萬元,均未扣案 ,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等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林重明賒欠之價金15萬元,被告陳稱迄未向林重明收取( 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萬元與被告,尚欠15萬元未給 付等情(偵卷第326-327、34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另收 取該賒欠之價金15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於11 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汽車 旅館701房內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與林重明之通訊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君祥汽車旅館701房 ,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另扣 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分裝袋、電子磅秤、梅片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07-113 、117-121頁)附卷可佐。惟衡酌上開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後,逾1個半月始為警查扣,難認此部 分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況且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 之犯行無關,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 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7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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