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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耀行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耀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耀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68歲(00年 0月00日生),原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0元,惟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自111年6月後不再從事該工 作,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234,861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CDV-113-消債清-66-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睿陽(即洪晏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睿陽(即洪晏華)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 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睿陽(即洪晏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6,793,772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收據、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1年度消 債調字第 4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CDV-113-消債清-95-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庭豪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8,389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卷第14至19、25、 5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分別為0元、5,398 元、19,138元、139,708元、11,489元、38,409元、437元、 46,171元、12,520元,有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參(卷第104至112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 約為30,363元【計算式:(5,398元+19,138元+139,708元+1 1,489元+38,409元+437元+46,171元+12,520元)÷9=30,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 基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5,000元,惟聲請 人無法陳報該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卷第 103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扶養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 養費,再者,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與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轉帳9,000元之記錄,亦無從認定 上述款項係為扶養用途。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36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3,28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 0,363元-17,076元=13,287元),而經聲請人及各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為523,466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卷第164頁)。是倘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287元計算,其 僅需約3.2年即可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523,466元13,28 7元÷12月=3.2年),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4歲,距離退 休年齡尚遠,並考量前開計算結果,實難認為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本件聲請因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 力,即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3

PTDV-113-消債更-36-202410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 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 ,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原告依約 於110年11月19日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之 款項僅繳納至113年3月18日,尚欠本金598萬元,利息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利率 1.72%)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故為週年利率3.375%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8月2日 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寬限期。原告和美分行於113年5月 29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分別寄至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所在地、陳雅雲及盧彥文之住所,上開信件均已簽收, 被告卻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貸 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之約定,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和美分行113年5月29日和美字第1138101797號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5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被告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98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3

CHDV-113-重訴-146-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枘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 2,8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8,000元,有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份員工薪 資表可參(卷第44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共3名 ,年約18、13、5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9至21、56至58、63至65、12 0至1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 4),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單可參(卷第32至3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28,54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清-46-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芊(即吳淑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29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194,05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4日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於每 月10日給付32,655元,惟因伊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 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 資料、所得收入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TCDV-113-消債清-55-2024102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周燕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周阿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 二、聲請人及繼承人周燕惠、周美秀、周志明之戶籍謄本。 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陳報遺產清冊)。 四、如依前揭一之資料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遺產清冊 之遺產不符時,聲請人應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已知資料填 寫,依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 ,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1

ULDV-113-司繼-1371-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07,76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英大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1,1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6元,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2,20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436元(計算式:【17,076-2,204】÷2=7,43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588 元。聲請人固有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7,76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0-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主 文 債務人吳富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 7,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 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2號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27,500元,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卷第25至27、70至72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24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 26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7,000元,亦有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可考(卷第42至43、57至67、110至114、7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8

PTDV-113-消債清-39-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美嬌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29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728,97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9月2日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 月10日給付 23,032元(協商時債務1,621,275元),惟因伊 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二 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 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彙總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8

TCDV-113-消債清-8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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