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庭豪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8,389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卷第14至19、25、
5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分別為0元、5,398
元、19,138元、139,708元、11,489元、38,409元、437元、
46,171元、12,520元,有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參(卷第104至112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
約為30,363元【計算式:(5,398元+19,138元+139,708元+1
1,489元+38,409元+437元+46,171元+12,520元)÷9=30,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
基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5,000元,惟聲請
人無法陳報該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卷第
103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扶養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
養費,再者,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與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轉帳9,000元之記錄,亦無從認定
上述款項係為扶養用途。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36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3,28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
0,363元-17,076元=13,287元),而經聲請人及各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為523,466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卷第164頁)。是倘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287元計算,其
僅需約3.2年即可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523,466元13,28
7元÷12月=3.2年),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4歲,距離退
休年齡尚遠,並考量前開計算結果,實難認為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本件聲請因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
力,即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3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