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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邱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 月2日止,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計付,嗣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簽立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分別於前12個月按月攤還本息7,600元、400 元,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任何一 宗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 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分別還款至113年6月2日、同年9 月2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頁面、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2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71,893元 2.295%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95萬元。 2 45,884元 2.295%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5萬元。

2025-03-11

SLDV-114-訴-120-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2,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075元 王友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103757元 王友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075元 王友君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3757元 王友君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 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9,07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4.2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3,757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1

SLDV-114-司促-97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3,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31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3,06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3-11

SLDV-114-司促-17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瓅葶即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一般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30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仁公司)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謝瓅葶即謝佩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 立系爭契約書,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 息以年金法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 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晶仁公司還款至113 年3月19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瓅葶即謝佩 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晶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查詢單、系爭契約書、晶 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謝瓅葶即謝佩芬之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614,343元 4.025%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萬元。 2 263,289元 4.025%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30萬元。

2025-03-11

SLDV-113-訴-2318-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曲芮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8,2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3-11

SLDV-114-司促-1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湘婷即吳香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2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94%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8,2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2025-03-11

SLDV-114-司促-1245-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 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8,3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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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冠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1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1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6,96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4.5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4,447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963元 黃冠詠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3% 002 新臺幣114447元 黃冠詠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963元 黃冠詠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14447元 黃冠詠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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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 17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5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2,6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2.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9,018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債權人借 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 借款26,69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 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9,1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 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674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3% 002 新臺幣379018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3% 003 新臺幣26690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004 新臺幣79140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674元 黃信源 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79018元 黃信源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26690元 黃信源 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79140元 黃信源 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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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政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5,49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5.1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2,122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499元 楊政哲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2 新臺幣152122元 楊政哲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499元 楊政哲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2122元 楊政哲 暨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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