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產管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魏名成即魏漢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0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施玉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2742-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葉慧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6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江勝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6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鄭貴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6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7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政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7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丞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6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博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7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王子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72-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安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0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9年4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39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該筆債務已經聲請人以不動產辦理產權過戶,並交由代 書及相關人士辦理相關流程完畢,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 權存在,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 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767元,及自9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利息,並自97年10 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應為4,666,881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計算式:本金2,403,76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 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4,666,881元】,復考量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 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400,064元【計算式:4,666,881元×5%×6年=1, 400,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 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7

CTDV-114-聲-28-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