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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3年4萬」更正為「113年 4月」,及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同流合汙,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黃麗君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出金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骨大樓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近90歲祖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3日)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君施以「假投資」詐 術,誆騙黃麗君安裝虛假APP,並謊稱:私募資金在APP當沖 、抽籤、申購云云,使黃麗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人頭帳戶,並於113年2月 19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為使黃麗君繼續相信投資為真 ,鄭鈺樺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於113 年2月23日將虛假之「投資出金」交付黃麗君以維繫騙局。 鄭鈺樺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至臺北 市士林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款,復將該款項抽取7萬50 00元投資出金、5000元報酬後,所餘交付在附近之不詳收水 二人;鄭鈺樺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準備完畢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 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黃麗君見面。黃麗君進入鄭 鈺樺之車內,鄭鈺樺將上開保管單交由黃麗君簽收,再將上 開7萬5000元投資出金交予黃麗君後離去,完成「假投資」 詐術之出金環節。黃麗君因誤信投資為真,後續於113年3月 5日再次面交12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3年4萬19日匯款共30 萬元至人頭帳戶。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 上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受 騙資料(其他次面交之工作證、保管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係扮演投資出金人員,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及嗣後之 洗錢犯行,惟其理應知悉出金代表告訴人先前已投入款項, 故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路遙知馬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當日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SLDM-113-審訴-1319-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 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 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 ,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 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 「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 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 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 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 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 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 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 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 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 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 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 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 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 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 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 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 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 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 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 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 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 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 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 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 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 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 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 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 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 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 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 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 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 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 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 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 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 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 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 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LDM-113-金訴-478-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 陳紘睿」印章各壹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 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工藤新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1枚 ,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 豐榮」、「陳紘睿」印章各1個,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沒有獲利還倒貼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57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              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工藤新一」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 未成年之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社團,並留下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投資群組之甲○佯 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甲○,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乙○○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並交付對方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4 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署名而 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工藤新一」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印文、偽造「陳 紘睿」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內容 1 113年3月7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萬元 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

2024-11-21

TPDM-113-審訴-2186-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靜雯」及「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劉木勝佯 稱:可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 取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維禎」及「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店,向劉木勝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良益公司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劉木勝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律緯」之 署名1枚後交予劉木勝收執,以作為向劉木勝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思語」及「永源營業員」向鄭金英佯稱:可下 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鄭金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 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店,向鄭金英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鄭金英收取100萬元 ,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 交予鄭金英收執,以作為向鄭金英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木勝、鄭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鄭金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刑紋字第1126069240號鑑定書、告訴人劉木勝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金英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款時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銀財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枚;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保管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個月7至8萬元,還有獎金, 車馬費另計,但我沒有拿錢,因為我被抓,就跟對方失聯了 等語(見偵卷第8、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 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宗翰,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國寶投資公司「張律 緯」向被害人蔡宗翰收取詐欺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 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57-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27、383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正岱、黃亞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人、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 張正岱、黃亞倫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 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茂莒,致林茂莒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欄⑴、⑵(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1、張正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且懸掛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張正岱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A華信保管單),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茂莒,張正 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黃亞倫 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2、黃亞倫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邱家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項20 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華信保管單),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林茂莒,黃亞倫再 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張正岱知情 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成安,致陳成安陷於 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黃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 稱本案丙工作證),藉以取信陳成安而為行使之,並向陳成 安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陳成安,黃亞倫再將上 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茂莒、陳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莒 (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21至29頁)、陳成安(見偵字第383 00號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林茂莒提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727號 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陳成安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 軟體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文字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案正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300 號卷第31至50頁、第9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 收錢後,「濃煙伴酒」會叫我到下一個地點把錢交給同事, 我不如道來收錢的人的身分。「濃煙伴酒」會跟我說同事的 特徵,像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戴什麼眼鏡等,還說不能跟 我說同事身分,因為是機密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 頁);被告黃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我記的那天白 牌車是「天上人間」他們安排的。上車時車上除了司機以外 已經坐了另一個成年男子,我把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他等語 (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所犯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足認被告張正岱、黃亞倫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 騙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就事實 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2、( 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收據是我的上游LINE暱稱「濃煙 伴酒」傳給我的,他傳給我工作證、收據的檔案,另外還有 傳給我收款地點與金頷。他叫我把檔案印出來,到收款地點 跟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頁);被告黃 亞倫於偵查時供稱:華信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是上頭的人 傳給我檔案時就有的,我直接印保管單上面就有這些印文。 「邱家誠」簽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蓋的,上頭的人有叫我 去刻印章、「天上人間」叫我自稱為華信公司專員「邱家誠 」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04頁)、我有給被害人看工 作證,也有給他收據,我忘記是用哪一間公司名稱,我用的 都是同一個假名「邱嘉誠」,工作模式與之前所述「天上人 間」指示的情況相同等語(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 足認本案甲、乙、丙工作證、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 單及正華公司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 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核被 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又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張正岱、黃亞倫分別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暱稱「 天上人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等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 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是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一)2、(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 、被告黃亞倫就事實欄一(一)2、(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 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黃亞倫 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亞倫分別對事實欄一(一)2、(二 )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是被告黃亞倫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正岱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張正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張正岱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亞倫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黃亞倫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黃亞倫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未扣案之本案甲、乙、丙工作證各1張、本案A華信保管單、 B華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各1紙及被告黃亞倫所偽造之「 邱家誠」印章實體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 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 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本案正華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正岱向告訴人林茂莒、被 告黃亞倫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 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 各自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面交車手 1 林茂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茂莒,佯稱於指定「華信」APP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113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空地 137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3頁 被告張正岱 ⑵113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旁殘障坡道 20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本案B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邱家誠」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5頁 被告黃亞倫 2 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安,佯稱於指定「Wealthfront」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邱家誠」簽名,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300號卷第91頁 被告黃亞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事實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262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克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股 票之廣告,以LINE與暱稱「林詠惠」之人聯繫,經該人誘使 而加入LINE「人間學習」群組後,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對莊克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致莊克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6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克強發覺受騙 後,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 莊克強相約於113年5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見面,欲再向莊克強詐取100萬元投資款,莊克強先行應 允,並配合警方攜帶假鈔100萬元前去。另劉庭佑因貪圖可 獲得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於113年4月間,加入L 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 凱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人事招 募-林耀賢」先以LINE傳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庭佑」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公司 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予劉庭佑,劉庭佑至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日16時 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向莊克強收取款項(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 莊克強而行使之,旋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4至25 、154至155頁】,並有警方查獲偽造之合約、收據等文件一 覽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收據等之影本及相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10所示被告行動電話之相片(偵 卷第50至51、52至59、60至6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 招募-林耀賢」、「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人事經理-學 康」、「王凱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71至13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有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情,有其影本與相片 可稽(偵卷第59、67頁),顯係表彰被告代表「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 ,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後述),則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凱 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 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罹患躁鬱 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其罹患躁鬱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倘遽令 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99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 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99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公司工作證20張(含本案被告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庭佑」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空白收據及存款憑證共17張 3 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 6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7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9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0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SLDM-113-簡-25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8、10068、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海彬係香港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來台,應徵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温隆原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温隆原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 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前 ,持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 作證,向温隆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温隆原,再將 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 投資經驗,迨陸順華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 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陸順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分 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 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向陸順華收取40萬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陸順華,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林萬斗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景宜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林萬斗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56分許,前往林萬斗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之住處 ,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林 萬斗收取182,600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林萬斗,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陸順華、林萬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海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温隆原、陸順華、林萬斗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㈠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温隆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5日)」(見警一卷第13至25、 35頁);㈡「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6日)」、被害人陸順華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 、47至51、57至99頁);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客資 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6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景宜APP」、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見 警三卷第27至34、43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 造上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上開 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先後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 」1張、「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各2張(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温隆原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陸順 華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交付 予被害人林萬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章,均未扣案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 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3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257頁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3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4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5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二卷第53頁 6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三卷第51頁

2024-11-14

TNDM-113-金訴-1168-202411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樹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否認關於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觀 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之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明確否認關於詐欺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陳清財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財物的 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8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4日、113 年4月26日、113年4月29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畫書」共6紙,尚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並無照片,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 之特徵,亦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此外,因被告陳稱本案詐騙集團雖承諾給付月薪7至8萬元, 但該月薪尚未實際收到,有時本案詐騙集團會要其從收取的 款項內抽出5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但並非每次都有抽 ,也無法確定本案是否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尚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明 樹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文婷 」與陳清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清財 詐稱「可點擊連結下載『華信』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 云,致陳清財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陸續 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陳清財損失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931萬元(相關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該詐欺集團與陳清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6巷口面交100萬元。李明樹於該日10時 許,身掛偽造之華信投資「李明樹」工作證,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陳清財上車交付款項後,李 明樹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 作資金保管單」給陳清財,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財、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明樹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清財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清財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財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交付現金給身掛識別證之取款車手,各取款車手則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告訴人之事實之 3 攝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該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19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本案後),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浩瀚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63-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下稱「AI」)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文力民與「AI」、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由「AI」通知文力民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文力民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由文力民收受上開文件時,同時簽署「陳文忠」之署 押及蓋用「陳文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再於如附表一事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戴英雄收取如附表依所示之「取款金額」,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戴英雄,文力民收取 款項後,隨即至「AI」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I 」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而 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 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第 30頁背面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薪水部分我 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他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收錢一天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見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同,參酌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最近,記憶最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為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之情形, 依新舊比較之結果,應認不予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I」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然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甚高(逾3000萬),對告訴人之侵害甚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印章 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50萬元 2 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 700萬元 3 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 300萬元 4 113年2月16日8時下午5分許 280萬元 5 113年2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 500萬元 6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520萬元 7 112年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 6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24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 113年1月3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4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3 113年2月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4 113年2月16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5 113年2月17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2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6 113年2月23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1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7 112年2月29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0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郭育嘉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李雨 如」扮演投資助理,向李偲嘉佯稱由該群組操盤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李偲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1月8日、23日與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 3萬元與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另由警方偵辦),再與該詐欺 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現金14萬元,李偲嘉仍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該 詐欺集團遂指派郭育嘉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由「路遠 」提供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商業 操作收據(簡稱假收據)、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投資公司員工,依時到場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李偲 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偲嘉。郭育嘉收取李偲嘉交付之14萬元後,在基隆市某 處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 二、案經李偲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8頁、本院卷39、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卷第45頁)、本案現場路上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7-65頁)、被告提供與 「陳琳娜」、「路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 第73-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 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接收並列印由「路遠」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假證件,收 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當時身上有配戴「路遠」提供的偽造工作證,並出 示給被害人看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8、44頁)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家庭成員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6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依「路遠」指示製作 ,嗣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 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之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即 商業操作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 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假收據係「 路遠」做的,其係依照「路遠」指示列印該假收據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 委託保管單位欄: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偵卷第45頁)。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83-95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6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2024-11-13

KLDM-113-金訴-61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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