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決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沒
收、追徵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
改判科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維持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致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所售
毒品數量非鉅,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事實欄二、
三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先加後
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事實
欄二、三犯行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犯行科處之宣告刑,及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119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