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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馮先正 被 告 胡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2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22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220元(即捨棄手機修理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6 ,900元、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9、55- 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7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 電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石北二巷往文華路 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路2 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直行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左轉河南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騎乘在被告電動車左側後方,見狀為閃避急煞而自摔倒 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 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7,220元〈含溢恩診所920元、馬益民牙 醫診所56,300元〉。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20 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刑事部分鑑定結果為被告主因、原告次因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伊有和解意願,對於刑事部分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認為 只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騎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巴撕裂 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溢恩診所、馬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 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 ,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20、5 9-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是本 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車轉彎未注意直行車動態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220元〈含溢恩診所920元、 馬益民牙醫診所5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溢恩診所、馬 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受傷後從事餐飲業,月薪約 35,0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本院 卷第56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 ,為免洩漏兩造財務隱私衍生爭議,爰不詳列)、身分、地 位、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220元(57,220+40,0 00=97,22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煞閃失控摔倒所致,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954 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卷第87至92頁),是系爭車 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情形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被告 抗辯兩造應各付1/2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從而,經 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054 元(97,220元×70%=68,05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13年5月 6日當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於該日於該次 筆錄上簽名表示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3頁),被告自知悉時起之翌日(7 日)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另須給付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54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254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建鏵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乃本於兩造締結之國際通路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兩造就系爭合約衍生 之爭議,業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 造又曾以系爭合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3

TCEV-114-中簡-570-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淑 敏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90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 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25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12

TCEV-114-中補-559-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張義盛 被 告 陳泊翰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3年 4月18日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乙○ ○,沿臺中市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環中路4段往 南近永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處, 被告甲○○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受有修理費用74,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 38元、烤漆11,092元)、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營業額1, 700元,送修42日共計84,000元),共計158,850元之損害( 車價折損20,000元部分已當庭捨棄)。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但靠行在車行名下(雙美交通有限公 司)。對於零件折舊無意見,修車期間自進場時間(4月18 日)起至出場時(5月30日),共計42日。被告乙○○是車主 ,其要負責之依據係將系爭機車借給無駕照之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   與被告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交往3個月。當時係被 告甲○○騎車載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失為84,000元均無 意見。但被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堅持要自己 騎車,被告只好給被告甲○○載。被告只同意賠償一部分,其 餘應由被告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甲○○無照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另被 告乙○○雖係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係00年00月出 生,於113年4月18日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時,已係年滿18 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3頁),堪認其於肇事時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兒童或 青少年,被告乙○○信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由被告甲 ○○騎乘肇事機車,即與常情核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 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機車駕照,卻仍同意由其騎乘肇事 機車之具體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乙○○係肇事機車車主,並將 該機車交付被告甲○○騎乘,逕認其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之騎 車過失行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 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4 ,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 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 舊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元,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40,573元(計算式:13,243+16, 238+11,092=40,573),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40,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1,700元,修車期間42日,合計8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20日(112) 中世計客公總字第117號函文、上開車廠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9、79頁),且原告計算日薪標準未逾越前開 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額1,7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為71,400元(1,700×42=71,400),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1,973元(40, 573+71,400=111,973)。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 2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依法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 甲○○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11,97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20×0.438=19,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20-19,062=24,458 第2年折舊值    24,458×0.438=10,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58-10,713=13,745 第3年折舊值    13,745×0.438×(1/12)=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5-502=13,243

2025-02-12

TCEV-114-中簡-208-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張雅欣 被 告 邱浩銘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45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小-544-20250212-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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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婷 喻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05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 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3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12

TCEV-114-中補-568-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筠茜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財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500-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483-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522-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天 賜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3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9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12

TCEV-114-中補-4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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