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休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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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力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88萬7,828元,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萬3,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6,570元(計算式:19,711-13,141=6,57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6

KSDV-114-勞補-6-2025011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 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 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 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判決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 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 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 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形式真正, 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李文昌 796,858元 8,700元 2,900元 2 莊明德 1,049,170元 11,395元 3,798元 3 黃肇祥 1,790,171元 18,820元 6,273元 4 鄭肇樑 784,890元 8,590元 2,863元 5 黃文照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6 童鵬勳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7 賴錦琨 1,073,159元 11,692元 3,897元 8 陳 章 1,052,940元 11,494元 3,831元 9 黃清全 795,834元 8,700元 2,900元 10 周進芳 841,286元 9,250元 3,083元 11 蔡謙勝 1,302,644元 13,969元 4,656元 12 林昭明 1,037,093元 11,296元 3,765元 13 楊志澈 1,135,039元 12,286元 4,095元 14 謝順義 846,792元 9,250元 3,083元 15 陳必慶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16 劉興田 842,971元 9,250元 3,083元 17 蘇錦祥 815,672元 8,920元 2,973元 18 呂金泉 780,435元 8,590元 2,863元 19 陳國龍 838,948元 9,140元 3,046元 20 游文雄 1,183,864元 12,781元 4,260元 21 傅錦貴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2 黃秋煌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3 羅炳榮 1,163,788元 12,583元 4,194元 24 鍾崑藤 784,716元 8,590元 2,863元 25 徐昌增 808,291元 8,810元 2,936元 26 楊昕嶸 769,244元 8,370元 2,790元 27 翁頌文 850,572元 9,360元 3,120元 28 陳哲章 1,372,013元 14,662元 4,887元 29 陳建中 802,949元 8,810元 2,936元 30 翁包堅 870,289元 9,580元 3,193元 31 張天助 774,367元 8,480元 2,826元 29,670,215元 273,184元 91,061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2025-01-14

TPDV-114-重勞訴-2-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若筠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47元( 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3,472元、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454元、資遣費差額444元、預告工資差額6,092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4,5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6-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衍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6日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零陸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6,500元, 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 萬9,413元(44,119×2/3=2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6元(44,119-29,413=14,70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3-勞訴-37-20250110-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智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0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 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5,254元,暫免徵收後已由原告繳納 裁判費11,751元(參第一審卷,頁27),其餘裁判費23,503 元(計算式:35,254-11,751=23,5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3,50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0

TCDV-114-司他-12-20250110-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振仁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方振仁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宋添壽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未將109年度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工薪資(下合稱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舊制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 1,295,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 庭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於 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遲延23日之利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採計方式與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 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 0日,基數為45。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然 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 1,295,736元,且被告本應於結算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卻於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2 3日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 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644,914元,並自110年5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度考績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136,806元 ,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工作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 金差額240,405元,並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至給付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年工薪資未併入 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273,611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 ,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及與原告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4日結清原告舊制退 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 資為平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並經原 告確認領受無誤,並無短給。其次,被告發放各項獎金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系爭獎金發放標準取決於國 營事業之年度盈餘、政策因素等,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毫 無關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並無疑問,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獎金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與法不符。至於原告追 加請求舊制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並非於原告退休條件成就後所為之退休金給付,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適用,而系爭協議 書內就給付時間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林 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0天,基數 為45。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依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全勤獎金之加總數 額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  ㈣被告108年度的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10日發放、工作獎金於10 9年7月15日發放。  ㈤被告109年度系爭獎金之結算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止。績效獎金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獎金於110年1月14 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放、年工薪資於11 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獎金等給付項目是否 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⒉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中華民國71年6月21日 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期間 之舊制年資,共計29年6月(共計45基數),乙方同意結清 舊制年資。甲方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 年07月0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雙方約定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資為平 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以 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應無疑義。而 被告公司之109年度績效獎金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 獎金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 放、年工薪資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系爭獎金均 尚未發放,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云云 ,已有疑義。  ⒊就系爭獎金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 薪給制度,特訂定薪給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 該要點第7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 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 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 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各事業機構年 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 入決算辦理。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 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經濟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 劃核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 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第1項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經濟部另訂之。 」(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 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 效,特訂定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 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見本院卷第89頁)。  ⑵查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定於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其第 1、2、3、4、5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 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 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6%( 第一級距為1%≦Y<6%,第二級距為6%≦Y<12%,第三級距為12% ≦Y);…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 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 經濟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 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 政策因素。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 不屬於『政策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 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 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 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 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 獻程度發給,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 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 此,績效獎金之發給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有盈 餘才發給,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⑶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工 作獎金係按當年度員工所得領取「考核獎金」之總額內扣除 考績獎金與全勤獎金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近幾年約為員工 月薪給乘以0.8至0.9個月)再行於隔年之7至8月發放給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公 司109年7月9日油人發字第10910559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3頁),足認工作獎金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 單位依上開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  ⑷關於考績獎金、工作奬金,因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考成辦法)第4條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9條則規定 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後 ,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明 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等節;第10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 列甲等之比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 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 解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上開規定觀之, 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丙等留原 等薪級,丁等解僱,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 乙等人員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  ⑸再者,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考核區 分如下:…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另予考 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 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 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3頁) 。考核辦法第10條則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 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 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 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 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 益徵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⑹此外,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 ,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 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 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 最高額。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 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數之 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等 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⑺查被告發放年工薪資係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第1、2款規定,即年度考核為 甲等或乙等,且薪給已達頂級無級可晉者(如評價13等15級 ),除工作獎金外,另發一個月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考核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此,年工薪資之發放同樣係依照考成成績,即須回歸考成 辦法之規定,須視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其評等亦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 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 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重大過失等,故被告發放年 工薪資,具有獎勵、激勵員工之性質,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領取,年工薪資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應屬無疑。  ⒋綜上,被告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以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始有發放績效獎金之設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能 領取或者每年皆可領取,尚須依國營企業當年度總盈餘、政 策因素、員工貢獻度等條件判斷,顯見與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毫無關連,與工資性質全然不同。而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 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 等、乙等者始核發一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係屬對甲等、 乙等員工之獎勵,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係 工資性質。另工作獎金、年工薪資之分配則視單位績效及員 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其性質上亦屬激勵性之 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獎金 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並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295,736元及其利息, 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 「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 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 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 基法」。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月,基數為45,兩造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為10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 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既未 依法於30日內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2元(計算式:3, 666,387×23/365×5%=1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 目 109年度發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補發金額及計算式 (新臺幣/元) 1 績效獎金 171,977 171,977÷12月×45基數=644,914 2 考績獎金 36,482 (72,963×0.5月)÷12月×45基數=136,806 3 工作獎金 64,108 64,108÷12月×45基數=240,405 4 年工薪資 72,963 72,963÷12月×45基數=273,611 合 計 1,295,736 備註: ⒈原告主張各項目109年度發放總金額除以12個月即為109年度每月工資,再乘以退休基數45,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各項目獎金之發放日起算。

2025-01-10

CTDV-113-勞訴-61-20250110-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辛○○ 庚○○ 丙○○ 乙○○ 丁○○ 寅○○ 宙○○ 辰○○ 甲○○ 壬○○ 申○○ 癸○○ 戊○○ 天○○ 玄○○ 己○○ 地○○ 巳○○ 宇○○ 午○○ 卯○○ 亥○○ 戌○○ 未○○ 丑○○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辛○○ 1,103,569 274,988 1,378,557 2,000 2 庚○○ 641,753 165,361 807,114 1,000 3 丙○○ 644,646 149,977 794,623 1,000 4 乙○○ 1,005,696 191,934 1,197,630 2,000 5 丁○○ 1,009,007 32,944 1,041,951 2,000 6 寅○○ 1,031,075 57,345 1,088,420 2,000 7 宙○○ 1,056,193 175,357 1,231,550 2,000 8 辰○○ 576,923 119,810 696,733 1,000 9 甲○○ 634,275 131,721 765,996 1,000 10 壬○○ 647,495 147,948 795,443 1,000 11 申○○ 605,413 125,727 731,140 1,000 12 癸○○ 638,742 132,648 771,390 1,000 13 戊○○ 1,005,851 58,698 1,064,549 2,000 14 天○○ 776,258.5 161,207 937,465.5 1,000 15 玄○○ 801,896 67,920 869,816 1,000 16 己○○ 869,310 166,024 1,035,334 2,000 17 地○○ 641,025 133,122 774,147 1,000 18 巳○○ 906,632 72,952 979,584 1,000 19 宇○○ 984,841 253,900 1,238,741 2,000 20 午○○ 643,413 93,436 736,849 1,000 21 卯○○ 851,313 177,026 1,028,339 2,000 22 亥○○ 1,027,522 110,775 1,138,297 2,000 23 戌○○ 843,603 189,406 1,033,009 2,000 24 未○○ 737,010 153,056 890,066 1,000 25 丑○○ 910,855 173,710 1,084,565 2,000 26 子○○ 645,759 99,164 744,923 1,000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姓 名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辛○○ 1,103,569 108年10月2日 113年9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74,988 2 庚○○ 641,753 108年8月1日 165,361 3 丙○○ 644,646 109年1月31日 149,977 4 乙○○ 1,005,696 109年12月2日 191,934 5 丁○○ 1,009,007 113年1月31日 32,944 6 寅○○ 1,031,075 112年8月16日 57,345 7 宙○○ 1,056,193 110年6月1日 175,357 8 辰○○ 576,923 109年8月1日 119,810 9 甲○○ 634,275 109年8月1日 131,721 10 壬○○ 647,495 109年3月2日 147,948 11 申○○ 605,413 109年8月1日 125,727 12 癸○○ 638,742 109年8月1日 132,648 13 戊○○ 1,005,851 112年7月27日 58,698 14 天○○ 776,258.5 109年8月1日 161,207 15 玄○○ 801,896 112年1月16日 67,920 16 己○○ 869,310 109年12月1日 166,024 17 地○○ 641,025 109年8月1日 133,122 18 巳○○ 906,632 112年2月16日 72,952 19 宇○○ 984,841 108年7月31日 253,900 20 午○○ 643,413 110年10月31日 93,436 21 卯○○ 851,313 109年7月30日 177,026 22 亥○○ 1,027,522 111年7月31日 110,775 23 戌○○ 843,603 109年3月31日 189,406 24 未○○ 737,010 109年8月1日 153,056 25 丑○○ 910,855 109年12月3日 173,710 26 丑○○ 645,759 110年8月31日 99,164

2025-01-09

TPDV-113-勞補-348-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武陵 律師 廖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 勞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勞 工之報酬規定欠缺明確性,以致未能充分反映勞資雙方契約 簽訂所應分配之獎金應屬工資之情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系爭裁定及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勞資雙方契約之 獎金是否為工資,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4-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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