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PHI D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PHI DIEP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補充為「嗣
TRUONG PHI DIEP於113年11月2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港一
港口安檢所,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UONG PHI DIEP行為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
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
此次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乙節,經被告主動
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說明事發經過,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
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曾有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遭查獲
之情形,竟再度非法偷渡方式擅入國內覓職,有礙我國政府
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
犯罪動機,且非法入境停留時間之情節,亦無事證可認其在
臺期間有從事其他非法犯罪行為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偷渡
入 境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
本案 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
繼續 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
出境移 工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將 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
被 告 TRUONG PHI DIEP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PHI DIEP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然因逾期居留經查獲後,於105年10月4
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後續又於106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某漁港搭乘漁船,欲至我國某海岸偷渡上岸,然於106年1
月6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龜山島海域為警當場查獲(涉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打工,以美金6,500
元之代價,於110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
搭乘漁船至我國某海岸邊上岸,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入
境,並滯留在台灣各地工作。嗣TRUONG PHI DIEP於113年11
月2日10時21分主動投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PHI DIEP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現場照片、
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KSDM-113-簡-512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