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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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TUAN明知其未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 ,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 ,自停放於高雄港外之海洋之星8號漁船(船籍地:萬那杜 )搭乘小船,在高雄市某處上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嗣於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TUAN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護照影本、大眾船務有限公司船票、香港入境事務處 旅客抵港申報表、華郁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相關香港入境文 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受理外 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相關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 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竟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 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6日。⑥於 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⑬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 至⑩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⑪ 至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 開『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犯前開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㈣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4月4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分 裝袋1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 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因未送驗,下稱分裝袋 )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 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未送驗)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3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50-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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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諺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承諺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其餘黃朋山等3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學習開船,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明山 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學習開船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同上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0-28

KMEM-113-城簡-1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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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士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九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士宏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或洪名輝或黃世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 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士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 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洪 名輝、黃世瑄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李志傑 顏士宏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2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3 黃世瑄 王文豪 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2時28分許 4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0時0分許 5 黃世瑄李威樟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4日0時5分許 112年3月24日0時3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許 6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6分許 112年3月26日1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6日2時24分許 7 洪名輝顏士宏翁榮擎 同上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8 洪名輝顏士宏王文豪 同上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9 洪名輝顏士宏黃宣睿 同上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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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建順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拾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附表①編號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為小伯嶼、返航時間為5時35分;②編號16、17之 船名為穩鑽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黃聖栢、洪龍祥、黃聖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 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 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 附表編號2、4、8、11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 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釣魚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葉建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順與附表所示之黃聖栢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聖栢或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 船舶,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 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順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聖栢 、洪龍祥、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6日 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2時0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 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葉建順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穩鑽 號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 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期 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 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2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3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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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思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與黃聖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國安法經緩起訴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0-5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楊思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騰與黃聖栢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民國112年1月 6日20時40分許,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 載楊思騰、葉建順、陳俊安,自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 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 伯嶼東北方0.02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同日22時1分許,返航陸軍E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黃聖栢、葉建順、陳俊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 長身分之黃聖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1-202410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熊志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與徐萬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已有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貢糖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熊志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新與徐萬里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徐萬里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2分許,駕駛「大龍號」(船舶編號:CT0-9609) 漁船,搭載熊志新、黃琮凱、陳詩偉,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 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1時55分,航行至大陸 地區大伯嶼東北方0.1浬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時17分,返航陸軍E32據點 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徐萬里、黃琮凱、陳詩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 長身分之徐萬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MEM-113-城簡-1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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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哲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玖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9次所為,分別與黃朋山、陳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 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 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附 表編號6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 、無子女、以釣魚為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蔡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瑋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朋山或陳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 編號:8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 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 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船開到大陸地區,伊不知道越界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9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朋山、陳 詩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蔡哲瑋 112年2月28日 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112年3月17日 18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112年3月23日 17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3月23日 23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0-25

KMEM-113-城簡-131-202410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晨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4次所為,分別與許勝凱、陳竑佑、謝孟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 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洪晨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淯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許勝凱或陳竑佑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 、陳竑佑、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方彥威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5日 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21時0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 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7日 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洪晨淯 林義評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 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 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洪晨淯 羅文超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 23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0-24

KMEM-113-城簡-14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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