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