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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黃啓倫 相 對 人 謝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3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29日 103年4月5日 002 113年4月11日 45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5

HLDV-113-司票-377-20241205-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相 對 人 陳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12年10月2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 日期無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日簽立本票及收據,向聲請人借款1, 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本 票原本一件、收據原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仁義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2.00 1分之1 陳培恩(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埔十六街111號 仁義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7.54 二層 47.54 95.08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培恩(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3

HLDV-113-司拍-101-2024120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安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旋經豐邦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 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詎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 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該址實施查訪,該 址目前已無人居住,有該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751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3

CYEV-113-嘉司簡聲-23-2024120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劉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其中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0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8, 785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9,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3

HLDV-113-司票-370-2024120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文婧緁 相 對 人 謝連嬌 楊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准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200,000元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3

HLDV-113-司票-389-2024120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楚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0 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83,3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票-371-2024120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柒萬肆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 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12,1 7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 提示後尚有74,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票-369-202412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及109年12月3日簽發借據2紙,向 聲請人借款金額930,000元及24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 7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9日,及自109年12月3日至114年12 月3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 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共381,558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還款紀錄明細 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宮前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633.62 1分之1 陳明宏(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拍-86-2024120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林品妘 林鈳珉 朱恆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35565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44,8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44,8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23 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票-385-202412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聲 請 人 周一欣 聲請人兼上 二人送達代 收人 呂崑富 相 對 人 陳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鑾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0,000,000元、 1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 金額為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 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紀錄 一件、債權額計算表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3.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仁義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5.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山五街69號 慶豐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63.73 二層 63.73 三層 63.73 四層 40.54 231.73 陽台 8.4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仁里四街9號 仁義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5.81 二層 56.34 騎樓 11.07 113.22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拍-9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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