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梁文賢
訴訟代理人 關丞妤
被 告 蔡澔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
汽車駕駛兵,法定役期4年(自111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
4日止)。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
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8
3,885元。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申請分期償還,約定於112年
9月20日前繳付頭期款11,285元,其餘分11期,自112年10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6,600元,於113年8月10日
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未依約繳納,計尚餘33
,000元款項未清償,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申請書、志願書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1日為原告汽駕兵,因
個人因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83,885元,被告尚餘33,000元未還款,經
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迄未償還
應賠償金額。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
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
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系爭賠償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3)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
揮部112年9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1120114589號令(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
院簡字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
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存證信函(本院簡字卷第23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請書(本院簡字卷第25頁)
、保證書(本院簡字卷第27頁)、志願書(本院簡字卷第
2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37頁)、國軍電子
化多元繳費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等文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12月14日起服志
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10月1日
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而其前
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960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可佐,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38/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3,885元(計算式:105,960
×38/48=83,885元),然被告至113年3月止僅付50,885元
,剩餘33,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仟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KSTA-113-巡簡-1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