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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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3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41,557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6,293元) 1 利息 1萬7,570元 109年12月10日 113年8月15日 (3+250/366) 5% 3,235.57元 2 利息 1萬8,723元 111年6月16日 113年8月15日 (2+61/365) 5% 2,028.75元 小計 5,264.32元 合計 4萬1,557元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2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次犯行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手法甚為相似,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在卷 可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 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網壹電競文化店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0號)各1紙 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46-2024112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郭俊良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 柒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 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次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 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77,673元,請求每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故原告於第一審訴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77,673元+4,812元 )125=4,949,1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再核以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 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673元本息。③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則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949,10 0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7元。  ㈢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3,733元(計算式:50,005元-16 ,272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0,005元(計算式:75,007元-2 5,002元),共計83,738元(計算式:33,733元+50,005元=83, 738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 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6

TNDV-113-司他-233-20241126-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9-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0-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8-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39、140、141、               142、143、153、1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 ,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 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39 號│113 年訴字第 3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40 號│113 年訴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41 號│113 年訴字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6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4 │113 年再字第 142 號│113 年訴字第 35 號│度賠字第 79 至 87 號、 │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 至 7 │ │ │ │ │號(計 15 件) │ ├─┼──────────┼─────────┼────────────┤ │5 │113 年再字第 143 號│113 年訴字第 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第 19 號 │ ├─┼──────────┼─────────┼────────────┤ │6 │113 年再字第 153 號│113 年訴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1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54 號│113 年訴字第 4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20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3-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0、121、155、               156、15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 ,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 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 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 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拒絕賠償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120 號│112 年訴字第 2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2 │113 年再字第 121 號│112 年訴字第 2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3 │113 年再字第 155 號│113 年訴字第 4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 ├─┼──────────┼──────────┼───────────┤ │4 │113 年再字第 156 號│113 年訴字第 4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5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113 年訴字第 57 號 │年 9 月 12 日新北院英│ │ │ │ │字第 1120001465 號函 │ └─┴──────────┴──────────┴───────────┘

2024-11-20

TPUA-113-再-155-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5-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0、121、155、               156、15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 ,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 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 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 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拒絕賠償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120 號│112 年訴字第 2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2 │113 年再字第 121 號│112 年訴字第 2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3 │113 年再字第 155 號│113 年訴字第 4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 ├─┼──────────┼──────────┼───────────┤ │4 │113 年再字第 156 號│113 年訴字第 4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5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113 年訴字第 57 號 │年 9 月 12 日新北院英│ │ │ │ │字第 1120001465 號函 │ └─┴──────────┴──────────┴───────────┘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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