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郭俊良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
柒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
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次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
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77,673元,請求每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故原告於第一審訴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77,673元+4,812元
)125=4,949,1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再核以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
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673元本息。③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則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949,10
0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7元。
㈢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3,733元(計算式:50,005元-16
,272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0,005元(計算式:75,007元-2
5,002元),共計83,738元(計算式:33,733元+50,005元=83,
738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
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他-23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