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史乃文
何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另未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
之合理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9頁及個資卷)。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重訴-351-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