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禾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修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禾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太
陽能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禾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5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違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禾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CYDM-113-嘉交簡-78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