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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禾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修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禾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太 陽能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禾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5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違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禾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2-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博愛店內,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原味2瓶、 臺灣西瓜水果切盤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嗣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藏放在其背包內而得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蒐證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兼 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12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清所處之刑撤銷。 張國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國清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幫助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6-39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國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國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均已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棄物清 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 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另被告 張國清係幫助犯,其參與犯罪本案情節不高,且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 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檢附 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339、343-3 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斟酌上述各情,爰不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張國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其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張明星(本院另案審結)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 )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 ,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由張明星積極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 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則居中覓得人頭 承租人,對張明星、張嘉恩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不僅 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 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 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但 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 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所陳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需扶養80歲母親, 現開設養生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張國清前述前案紀錄,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距本案判決時業已逾五年,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而得為緩刑宣告,但本院審酌本案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係由張明星出面付款為之,除經張明星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張明星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63頁),故認本案廢棄物雖已清運完畢, 並或告訴人諒解,但仍不宜對被告張國清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TNHM-112-上訴-9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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