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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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趙鈺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426-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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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高延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5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235-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謝良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43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練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434-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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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吳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 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專案補貼款30, 344元共計34,976元迄未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雙證件交給我前夫,他交給別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 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電信帳單、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影本、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固以被告自陳其將雙證件交予前夫等詞置辯, 惟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為身份證及健保卡,該身份證明文件 乃重要個人證明,諸衡常情該等文件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 管,他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均會核對身份證、健保卡之 正本而得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 辦理,抑或同意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實難為本件門號之申請 。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前夫時,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其 之真意,代理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真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 而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 費,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76元,及其中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莊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其中 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360-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林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2元,及其中新臺幣4,0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4-中小-2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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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紹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874-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翊帆即林志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428-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劉德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4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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