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陳俊佑
被 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8元,及自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16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父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致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雙進工業股
分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鄭竣臨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乙車修理費253,941元(零件費用224,591元、工資29,3
50元)等情,業據原告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39-57頁),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於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可認定,
而訴外人鄭竣臨於自已之車道上行駛,自無從注意、認識被
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鄭竣臨正常行駛之車道,
尚難認有過失,被告抗辯鄭竣臨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給
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雙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1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
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591÷(5+
1)≒3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591-37,432)
×1/5×(3+4/12)≒124,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91-124,77
3=99,8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350元,實際損害額共
計129,168元(99,818元+29,350元=129,1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5頁
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50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