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灝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4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灝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灝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4號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受刑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
送達證書),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NDM-113-聲-188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