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