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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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665-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胡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614-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744-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倢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790-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848-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雷秉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6024-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6060-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璽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89-2024102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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