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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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乃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 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 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20241118-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5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麗雯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就查詢結 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18

TNDV-113-司執-138859-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25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秀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SCDV-113-司執-55253-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夏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15

PCDV-113-司執-169274-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凱斌即林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凱斌即林凱彬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地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34-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6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羅瑛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瑛萍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3

SCDV-113-司執-53660-202411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永富間清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永富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保 險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吳永富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保 險契約云云。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惟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 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 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 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執 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吳永富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 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 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及113年9月1 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9月25日合 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 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 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3

KLDV-113-司執-27999-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 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 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 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 ,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 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 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 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 ,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 ,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 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 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 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 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 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 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 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 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 、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 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 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 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 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 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 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 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 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 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 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 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 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 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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