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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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4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曉蕾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方曉蕾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方曉蕾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 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 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1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 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 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及113年7月23 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 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 。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 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 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 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 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 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 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 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 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 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5

KLDV-113-司執-22041-202410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黃義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耀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郭耀文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及113年8月1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7 月19日及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 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 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 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 ,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 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 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 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 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5

KLDV-113-司執-22657-202410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2,683元,及其中新臺幣308 ,271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8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 ,512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99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所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 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修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信用貸款 星享貸(滿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違約 金新臺幣1,200元,及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債務 新臺幣713,716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和違 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乙節,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 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然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就系爭債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促-918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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