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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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益杰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麗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麗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麗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麗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麗萍之兄弟,被繼承人已離 婚,無子女、父母已殁,有臺北○○○○○○○○○114年2月25日北 市內戶資字第114600388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22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李遠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請提出遺產清冊。 ㈢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598-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吳健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敏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路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4-司繼-605-202503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基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芷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芷庭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12

KLDV-114-司繼-16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7號 聲 明 人 鍾景蓮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國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鍾國治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鍾國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國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0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4號 聲 明 人 盧阿里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盧陳清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盧陳清香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盧陳清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陳清香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43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 明 人 温韙紃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三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 期間,倘繼承人逾三個月期間方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周精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號,屏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精武於113年8月14日死亡,又聲明人 即繼承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後方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然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故雖逾3個月期間方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核仍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三、被繼承人周精武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周精武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272-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5號 聲 明 人 林詩涵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水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鄰○○街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水琛於114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水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水琛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435-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4號 陳 報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芬 關 係 人 劉○賢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劉○泰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泰(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債權 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 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劉○芬或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劉○賢 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2

TTDV-114-繼-9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明雅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泰郎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為此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請法院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尚不足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4日 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2

NTDV-114-司繼-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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