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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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憲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66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5-2024121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EV-113-東小-164-202412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林天勇」,「住 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 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 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 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補-742-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薛永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87-202412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7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補-849-20241213-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師誠 被 告 林彥鈞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原小-54-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梓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362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龜山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中 正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翁明志所 駕駛、訴外人蔡麗菊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9,538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4,3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6,232元,扣除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36 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但 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後 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的損壞與被 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8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9,538元,包括零 件費用4,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有該 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4,37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6,232元(計算式:1,064元+15,168元=16,23 2元)。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 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 的損壞與被告無關為辯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40頁及第48頁正反面),系爭車輛及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處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身處,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該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5為後葉子板工資,而工資前列金額2,607 元為估價金額,後列金額為理賠金額0元,亦即該次維修該 項後葉子板所列金額僅為估價,並未實際列入維修理賠項目 ,此觀估價單工資後列金額加總與估價單右上角理賠欄總額 相符可證,又另觀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傳單(本院卷第14 頁)上載之維修項目並無後葉子板,亦可知該後葉子板並未 列入維修及本件請求金額,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 、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 362元(計算式:16,232元×70%=1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0×0.369=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0-1,613=2,757 第2年折舊值    2,757×0.369=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7-1,017=1,740 第3年折舊值    1,740×0.36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642=1,098 第4年折舊值    1,098×0.369×(1/1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8-34=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502-20241213-1

羅原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雷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7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原小-30-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江閔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現場,有很多人在放鞭炮,警察 到場處理後,認為是其放鞭炮炸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就要其留資料,但並非其放的 鞭炮,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明其真的 有毀損系爭車輛,其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理案件紀錄表(下 稱系爭紀錄表)上會記載「其稱放鞭炮時不慎炸到系爭車輛 車蓋右方」等語。查依據卷附系爭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江閔森稱其放鞭炮時不慎炸到其車前方(按即系爭車輛)車 蓋右方」等語,而此事若非經被告告知警方,在當時有數人 在現場燃放鞭炮之情形,員警斷無可能知悉系爭車輛之毀損 是被告所為,並在公文書上為上開記載。是本院認原告已就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 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此時即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98-202412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筱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補-8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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