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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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明佑 翁滿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翁明佑、翁滿玲、蕭煌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翁 烈國之繼承人,翁烈國生前與被告蕭煌諺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分別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翁烈國駕駛之汽車再碰撞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保 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翁明佑、翁滿玲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經查: ㈠原告於訴訟之初,列翁烈國為他造當事人,惟翁烈國已於起 訴前死亡,是其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在內已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943號事件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依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翁明佑、翁 滿玲均已非翁烈國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出到院之書狀,列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他造當事人,難謂 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蕭煌諺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5

CYEV-113-嘉簡-885-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 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同時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末之刑事庭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聲-916-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1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建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1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冠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井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煥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爭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而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並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二) 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過程中拆除鷹架 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 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 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每期 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原告工地 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故原告委 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0月14日至系 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123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清 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三)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本已於同年月12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 行搭建後,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 月及111年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 之臨時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 各期一併付款。(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記載「鷹架 工程全部完竣,外牆驗收完成才拆架,拆架後次月,付清尾 款。」等語,系爭建案之業主即訴外人明煌建設有限公司已 於112年4月間驗收完畢,系爭鷹架工程之鷹架已於同年11月 間全部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9,07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 、拆除、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 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 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二)關 於原告主張誤算乙節,被告願意更正,依更正後數量計算, 被告溢領估驗款計59,785元。(三)因系爭建案之結構柱突 出牆面,各層亦有陽臺突出牆面,單數樓層之西側陽臺與雙 數樓層之西側陽臺交錯設置,基於安全考量,最外層鷹架與 外牆之間隙,須再搭設1至2層鷹架,以利外牆施工,及陽臺 突出部分之上、下方外牆亦需搭設鷹架,然此部分鷹架於外 牆完成後即陸續拆除。且「壁拉桿」因外牆鋪面施工而遭拆 除大部分,及每組鷹架配置之交叉拉桿,亦因原告施工方便 而遭拆除。是以,系爭公證書並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 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即系爭建案) 之鷹架工程(即系爭鷹架工程),且被告於110年10月24 日進場施作,及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等情,並提出工 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 過程中拆除鷹架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被告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 款計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 告每期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 原告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 ,故原告委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 0月14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 院民公俊字1237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 記載公證人清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等情。而被告 則辯稱: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拆除 、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爭建 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 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浮報施作數量向其請款,溢領工程款,構成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前情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計價方式實作實 算,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 內所附單價計算之;惟增減之數量必須俟甲方(指原告) 核准後,始得計價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可見兩造約定依工地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付款。   3.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5項第1款記載:「鷹架工程為假設 性工程,拆除後物料由乙方(指被告)載回」等語,及第 20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全部進場施工架,自地上壹樓 乙方第一次進場施作日起算500日曆天內,甲方應令乙方 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工地全部施工架 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5元租金, 絕無異議。」等語,以及第20條第3項記載:「本工程全 部進場模板支撐架,自乙方施作完成次日起算90日曆天內 ,甲方應令乙方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 工地全部模板支撐架支數計算,每支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1.5元租金,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 ),足見兩造約定因鷹架工程為假設性工程,故拆除後物 料由被告載回,及自110年10月24日被告進場施作起算500 日曆天即112年3月7日內,被告得拆除施工架,以及自112 年6月12日被告完工之次日起算90日曆天即112年9月10日 內,被告得拆除模板支撐架,如原告留置施工架或模板支 撐架,則須按日向被告給付租金。   4.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影本記載:公證人係依原告之請 求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旁之 工地現場,且由原告提出鷹架照片、清冊、平面圖,並引 導公證人至搭設鷹架現場,及當時公證人僅係就其現場所 見狀況及實際體驗情形予以公證,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 之數量,以及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包含照片、清冊等均係由 原告提供,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 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人之公證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第239至241頁、第295至307頁),可見公證 人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距離系爭 鷹架工程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已逾4個月之久,則 當時現場鷹架是否處於未經拆除之狀態,容有疑義,況當 時公證人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之數量,系爭公證書之附 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範圍 ,自難僅據系爭公證書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派 駐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    (1)證人謝朝丞具結證稱:原告指派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 地主任,從工程開始一直到111年9月底伊離職前,一 直都有參與系爭建案。且全部結構體共計12樓,伊於 111年9月底離職時,做到結構體5、6樓左右。及被告 請款時有附圖面,伊或工程師會核對被告施作鷹架位 置與圖面是否相符,印象中伊核對結果與圖面一樣, 工程師亦未曾向伊反應與圖面不符等語,並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本第20條『施工架』、『模 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 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 撐架』?如有,請一併敘明『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 應於何時拆除?)一、依合約的報價資料『鷹架工程』 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架』局部 有拆除,拆除的原因是要配合模板施工,樓層灌完漿 經過二十一天之後可以拆除模板,要先拆除施工架, 之後才能拆除模板,我印象中,在我離職之前有拆過 模板跟施工架,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應該是有拆一 樓的模板跟施工架。三、要拆模板之前要先拆『模板 支撐架』」、「(依證人前開所述,從工程開始時, 一直到111年9月底離職前,一直都有參與『彰化品硯 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請問於證人參與該工程期間, 有無看過拆除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記載之鷹架?)一、 有,是配合工程拆除,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有拆過三次 ,位置是在地下一樓、一樓、二樓外牆。二、地下一 樓及一樓的部分因為有影響到動線,所以需要拆除鷹 架。二樓外牆是因為有佔到他人的土地,所以要調整 鷹架的位置,必須拆掉後再重新架設。(提示被告於 11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第(二) 、(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及提示被告於113 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 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 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被告所述過程沒錯,有這件 事。」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 二、(二)段記載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未至現場清 點數量進行初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提示被 告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狀』第1頁第二段記載被 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渙濱 一同清點鷹架數量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請證 人詳述實際情形為何?證人有無清點鷹架數量?)我 有跟薛渙濱一起在工地現場確認被告公司施作鷹架的 位置,因為現場有需調整,需要到現場確認施作鷹架 的位置。(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跟薛渙濱去現場確 認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依證人的要求把鷹架搭設完成 ?)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    (2)證人黃錫賢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6日指派伊擔 任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當時結構體已經到了R1頂樓 第1層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 本第20條『施工架』、『模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 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如是,請一併敘明 『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應於何時拆除?)一、『鷹 架工程』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 架是結構體外牆的部分,模板支撐架是配合板模施工 ,主要是陽台的部分,因為陽台有外凸。三、『施工 架』拆除時間必須配合現場施工的情況,比如我有遇 過陽台欄杆施作的時候,會阻礙的動線就會拆除施工 架,還有頂樓及陽台施作的時候,也是因為會影響到 動線也會拆除施工架。四、『模板支撐架』拆除時間, 是在板模部分工程完成時就會配合拆除。(提示被告 於11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 頁第( 二)、(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提示被告 於113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 、2 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 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 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興建的過程 中鷹架有拆過,但不是每個拆除的部分會再搭回去。 二、十五層以下的陽台部分,我參予工程的期間沒有 拆過鷹架。三、R1頂樓的陽台部分,配合模板工程, 有先搭完之後再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 )。 6.觀諸上開證人謝朝丞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參與系爭建案 之過程,及曾與被告核對鷹架施作位置之情形,且關於須 配合現場施作情形及動線,拆除部分鷹架等情,亦與前揭 證人黃錫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謝朝 丞之證述,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 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 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 之鷹架數量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行搭建後, 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及111年 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之臨時 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與各 期一併付款等情,復查:   1.觀諸原告所提點工單、估價單、施工簽單等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105、111、131、155、157、167、177、179頁及第 411至433頁),其上字跡模糊,不易辨識,自難據此而逕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文愷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 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 只有拆過一次。二、在一樓到二樓中間的位置,因為前期 討論施工方式沒有完善,所以需要拆除。(提示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後附原證16 之被告公司請款單影本記載『點工』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施作內容為何?與 前開證人所述拆除『施工架』、『模板支撐架』情形有無關聯 ?)一、鈞院卷二第105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我看不懂。 二、鈞院卷二第111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不清楚。(提示 原告於113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附原證 8 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影本記載『鷹架點工』、『點工』字樣 〈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 施作內容為何?)點工一般是說請鷹架廠商協助我們做額 外的工作。(何謂『額外工作』?)通常是指鷹架施作錯誤 ,需要修改。」、「(前開證人所述點工費用,是包含在 原來契約範圍裡面,還是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 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蔡文愷之證述內容,已提及 點工係請鷹架廠商協助施作額外工作,屬於契約範圍外另 外給付等情,自難認前揭原告主張臨時點工情形,與系爭 合約有何關聯。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溢領估驗款59,785元乙節,業經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 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 程款,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 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自堪信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8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建-109-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胡森瀚 被 告 蔡凱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7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 欄「11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出資額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1009-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 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6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良 陳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215-20241008-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張淑瓊 監 護 人 張俊源 關 係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367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 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 護人與其監護人甲○○共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款項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清償提存事件 ),為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 通知書、彰院毓(113)取字第656號命補正函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113年度取字 第65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又審酌關係人陳建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且卷 內亦無其與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事件之提存物有 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 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建良律師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 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監宣-12-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11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六、附表3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99、百分之1依次由附表2、3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2、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道德、李建南、葉惠鶯、李朝溪、 郭靜江、陳江石依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月14日、112 年1月16日、3月18日、8月16日、113年1月23日死亡,業經 原告及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77至80、81至84、102至104、98 至101、25及85至88、64至66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參、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 5至359頁、第483至484頁、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72頁、第229至240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24、26至11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以下逕以個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3所示,兩 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1 至6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廷琦(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阮美月、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陳建斌、陳 明義、劉旻娟、李彥辰、李宗能、游金燕(即李建南承受訴 訟人)、葉志德、王淑靜、王淑臻、陳王淑華、陳焌明、張 禧春(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芬(即郭靜江承受訴訟 人)、張禧玲(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鄭來、陳金雄 、陳金德、陳金雕業已分別於39年2月3日、87年9月22日、7 4年7月21日、61年10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1 編號2至編號111、編號7至12、編號7至20及77至80、編號10 6至111所示被告,其等就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1.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 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2.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1編號7至20、77至 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 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4.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裁判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3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古屋舊宅,已 無屋頂,現無人居住,屋內亦無任何傢俱、部分房屋主體已 不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69 頁)。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 專用區,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 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 第125頁、卷二第295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1 4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110餘人,勢將造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細瑣零碎,不利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 神,是上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 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 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 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原物 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 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 系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 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 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 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 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 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 行之分割方式,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從而,本院斟酌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本 院審酌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由兩造依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羅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2 被告陳義明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3 被告陳秉舜 住○○區○○路00號11樓之5 4 被告王雅青 住○○區○○路000號 5 被告陳哲緯 住同上 6 被告陳慶鴻 住同上 7 被告陳姚瑞月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 被告陳進益 住○○區○○00街000巷00號 9 被告陳富盈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8 10 被告陳文昇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11 被告陳吉廷 住○○區○○路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陳素敏 住○○區○○○街00號3樓之19 13 被告王滄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4 被告王財旭 住○○市○○區○○路000號 15 被告王淑靜 住○○區○○路000巷00號 16 被告王淑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7 被告王淑惠 住日本千葉県市川市大野町3-1704テラス手塚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臻   住同上 18 被告陳王淑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19 被告陳品妙 住○○市○○區○○街0號 20 被告陳金瓶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21 被告陳蔡桂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陳長利 住同上 23 被告陳淑鈴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4 被告陳美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陳廷琦 (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6 被告陳趙櫻櫻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被告陳廷隆 住同上 28 被告陳慧文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觀光街79巷8之1號5樓 29 被告阮美月 住○○市○○區○○街000號 30 被告陳建良 住同上 31 被告陳建斌 住同上 32 被告陳春妃 住○○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3 33 被告王英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4 被告陳廷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35 被告陳廷吉 住同上 36 被告陳明義 住○○市○○區○○街00號 37 被告李朝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8 被告陳亮憲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9 被告陳怡穎 住○○區○○0街000巷00號 居同上區建平13街123號 40 被告莊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41 被告陳品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42 被告陳林明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43 被告陳建翰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44 被告陳英敏 住○○市○區○○0街00號4樓之1 45 被告蔡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46 被告蔡宜芳 住○○區○○○路○段000號2樓 47 被告蔡宜容 住18921 Granby Pl, Rowland Heights, CA 9174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48 被告蔡弘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9 被告蔡麗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50 被告蔡玉燕 住同上 51 被告洪力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2 被告洪燈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3 53 被告洪燈陽 住○○區○○街00號 54 被告洪燈南 住○○區○○○街000巷00號之1三樓 55 被告劉哲宏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56 被告劉旻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57 被告陳琿瑛 住○○市○區○○街000號 58 被告李則達 住同上 59 被告李彥辰 住同上 60 被告李盈南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61 被告李宗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2 被告李琇碧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63 被告許博信 住○○市○○區○○路00巷0號 64 被告陳國泰(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65 被告陳畇杏(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陳國尊(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7 被告陳焌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8 被告陳慶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9 被告陳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0 被告楊陳秀瑩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7樓之3 71 被告陳彩澐 住○○區○○路00巷0號 72 被告陳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3 被告陳玲瓏 住同上 74 被告葉炳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5 被告葉玲玲 住同上 76 被告葉志德 住○○區○○路000巷00號 77 被告陳吳妙紅(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8 被告陳正益(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9 被告陳美秀(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80 被告陳美惠(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81 被告游金燕(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2 被告李偉嘉(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 被告李珏勲(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4 被告李佳眞(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5 被告張禧中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張禧春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7 被告張禧芬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88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禧玲(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89 被告李朝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0 被告王李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1 被告陳李朝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2 被告李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0號 93 被告李自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94 被告李佳靜 住○○市○○區○○○路0000號 95 被告李佳慈 住○○區○○○0街000巷0號 96 被告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97 被告李錦華 住○○市○○區○○街00號 98 被告李陳麗香(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99 被告李玟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00 被告李秀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01 被告李文心(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02 被告鄭松輝(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3 被告鄭丞欽(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鄭全宏(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5 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4樓之5 106 被告陳黃玉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107 被告陳顯哲 住同上 108 被告陳秀琴 住○○市○○區○○0街00號 109 被告陳澤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110 被告陳秀榮 住○○區○○街000巷0號4樓 111 被告陳廷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居同上區安北路16巷35弄17號 112 被告陳素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附表2:1431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廷國 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附表3:1432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金鵰(歿) 附表1編號106至111 公同共有4/18 (連帶負擔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2024-10-04

TNDV-111-訴-10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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