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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9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未查明承租人 有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即以租約認定聲請人有收租而課稅, 且法院亦未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提供協助,准 聲請人對外聯絡即逕予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及受刑人司法權益,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新臺幣(下同) 4,993,691 元稅 款之處分及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8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裁定將請求撤 銷新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8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 4,993,691 元稅款部分,則因聲請人就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未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裁定以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課稅事實存在與否,並 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9-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7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社區總幹事等人設計,致其區 分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為執行給付管理費而查封,乃對社區 總幹事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571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杜撰事實,並以偏袒、造假之理由作為聲請人敗 訴之依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提出違 法具體內容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者侵害聲請人之 人格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 當否之主觀見解,即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 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7-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系爭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6 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 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並 逕謂系爭裁定因此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之見 解,以及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 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 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0-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1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3 號 、第 54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 範,過度剝奪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生存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憲法訴訟 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 ,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8-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1 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同條第 4 項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 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 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審酌法務 部矯正署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並認 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及解釋適用假 釋相關規定之見解亦違憲,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9813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緝字第 191 號指揮書(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 年 4 月又 14 日,而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入監,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2 年 8 月 9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29100 號復審決定書 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 期,有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審認檢察官執行 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之日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一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一裁判 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一、系爭規 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另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意旨,並逕謂系爭裁定二因此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裁定二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 與系爭裁定一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 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 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1-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高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因其 等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 定應執行刑,僅空泛規定刑期之上限及下限,未設具體量刑 標準,不區分輕重罪,一律以 30 年為應執行刑之上限;又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合計逾 30 年;且未規範聲請人對科刑及併合處罰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裁定一至五實質適用最高法院 72 年 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見解,使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數罪,無法與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 罰。故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及第 20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 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 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 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 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 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 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均未提起, 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四、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列 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地檢)請求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 檢否准後,聲請人對新北地檢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 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 爭裁定四以系爭附件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法院作成 系爭裁定一至三而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定刑基準,並無 顯得獲更有利之結果,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 理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認系爭裁定四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敘明裁 酌理由,且系爭裁定一至三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各為相當 之恤刑,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理 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意 旨所陳,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經查:1. 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止 適用,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 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 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2.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違憲,尚難認對系爭 規定及系爭裁定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另系爭解釋雖涉及系爭規定,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 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 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所未合。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9-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5 號 聲 請 人 黃業生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 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 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 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 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5-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 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 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 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 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 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 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6-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0 號 聲 請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 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 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 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 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 3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 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 無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 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 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0-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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