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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IKA WAHYUNINGSIH(怡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其中之伍萬玖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7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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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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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TATTAO MARILEX LEONES(瑪樂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零陸拾元,其中之陸萬捌仟壹佰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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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KULSANTIA NATTA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其中之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2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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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HOONPA SUNIS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其中之伍萬柒仟零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2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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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其中之捌萬 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235-202503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朱正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黃榕、陳淑麗及陳淑珍等3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看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並無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為 由,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 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重訴字 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逾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 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 記塗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時,已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1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 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逾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逾4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部分不服等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1

CTDV-112-重訴-118-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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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ERMAWATI BT SYAMSUDDIN(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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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DICKO ANGGARA(迪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玖萬玖 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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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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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ERNARDEZ GENEROSO JR PALERMO即華傑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肆佰柒 拾伍元,其中之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67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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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ECTO CHERRY ANN GERALDE (潔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陸佰 玖拾元,其中之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66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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