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朱正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黃榕、陳淑麗及陳淑珍等3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看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並無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為
由,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
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重訴字
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逾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
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
記塗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時,已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1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
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逾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逾4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部分不服等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2-重訴-118-20250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