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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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榮輝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榮輝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涂榮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 料可以認定被告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極重,被告確實有 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 月4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傳喚被告並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任職公務員30幾 年,再過2年就可以退休,所有生活及家產均在臺灣,不可 能有逃亡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年,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7-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 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 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 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裁定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5 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表示 沒有意見,被告甲○○雖表示其事業在國外,也有公益活動需 要推動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 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 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 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 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 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 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 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 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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