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蔡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 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 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3-訴-559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鑑定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德,嗣變更為黃郁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 )等人間就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水電工程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項,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案列: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 經承審法官認定該案有送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被上訴人就另案 訴訟為鑑定,伊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另案訴訟在被上訴人鑑定前雙方達成和解 ,臺中高分院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鑑定之委託,並 將伊已繳交之鑑定費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要鑑定 費用13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委任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根本尚未鑑定,被 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1萬元車馬費用 ,被上訴人應將其餘21萬5,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 伊就該函附表所示事項為鑑定,伊於同年月23日以函文檢附 鑑定作業流程、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費等相關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12年1月10日繳交鑑定申請 費,總計22萬5,000元。伊隨即開始處理另案訴訟之鑑定事 務,嗣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伊鑑定取消, 然伊主辦該鑑定工作之技師原預計於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 70工作天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故於臺中高分院通知伊終 止鑑定之前,伊已處理大部分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 原設計圖說及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析鑑定事 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定會勘、 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等,伊就鑑定報告書應有內容,已完成 85%。就伊已處理鑑定事務之部分,其費用合13萬5,000元( 含5%營業稅),計算詳如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所示 。上開13萬5,000元,為伊本於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 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鑑定報酬數額為何?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處理之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原 設計圖說及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 析鑑定事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 定會勘、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完成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133頁),堪以採信,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所占比例,本院認其抗辯應收取13萬5,000元等語,合 乎鑑定機關就工程款事項鑑定之收費行情,尚稱合理。上訴 人雖就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之計算 方式有所爭執,然僅空言指摘浮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高於一般鑑定機關就相類工程款事項鑑定 之收費行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簡上-81-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淨儒 被 告 程澤皓 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36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 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 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場當 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 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販售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原告,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轉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悉上情,而受有2萬4985元之損害。而系爭刑案已判決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被告幫助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 銀行匯款收據及受騙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用,猶為取得報酬而仍交付之,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 之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 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l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 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2萬4985元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 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林翊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拆分 為2份,以下就租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 車輛租賃契約稱第1份租約,就租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 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2份租約,並合稱為系爭租 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由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相 凱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上訴人,伊及亞太公 司、林金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9 8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 8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 於109、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49 萬0,552元、40萬9,552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對伊之 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1,352元,惟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記 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發票日10 6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2日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又亞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係屬 違法,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當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兩清,上訴人才會取回系 爭車輛,顯然點交簽收單乃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且點交簽收單上未勾選車損,可證當下無任何車損或 缺件之情況,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估價單形式 真正。退步言之,縱亞太公司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亞太公司至多僅須支付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5萬7,768元。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車輛 折舊補償金,但該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另縱上訴人 之抗辯有理由,但經抵銷第1份租約保證金52萬元或系爭租 約保證金共104萬元之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爰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拆分成2份,惟由2份租約之租賃期 間接續,且租賃標的、租金均相同,係同時由被上訴人及亞 太公司、林金龍同時簽訂,僅支付1次履約保證金52萬元, 且由亞太公司提供之票據明細合計60紙等可認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共60期,系爭租約為同1份租賃契約。亞太公司於108 年11月即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伊於109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9年1月14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 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因亞太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 租金,系爭租約因債務人違約而於109年1月14日即告終止,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伊在終止租約 後,聯繫亞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與 亞太公司人員點收系爭車輛,係確定回收系爭車輛之現況, 並非和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與亞太公司連帶給付至109年3月20日收車日止之租金或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0萬2,52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7萬4 ,888元、通行費1,756元、罰單1,900元、車損2萬9,488元, 共計101萬0,552元,扣除已清償之3萬9,200元、履約保證金 52萬元,尚餘折舊損失補償金債務45萬1,352元迄今仍未清 償,故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其中45萬1,352元本票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 ,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或視為2份獨立契約分 別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拆成2 份獨立契約,自應受2份契約各自約定之內容拘束,至於何 以拆分為2份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動機問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亞太公司與上訴人合意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 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 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前終止,按約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為12萬3,504元,上訴人不得再依第2份租約之約定請 求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扣抵計算,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務已消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 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2-簡上-46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張延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 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8月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8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9月 22日繳納1萬600元,113年9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10月4 日繳納,中間也有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抗-419-202411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佳齡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盈修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稱原告,於反訴稱反訴被告) 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0,32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稱被告,於反訴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不得預扣 工資等規定而無效,或因其對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而得撤銷,其並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共8萬4,3 3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3日入職伊擔任生態調查員,被 告任職期間,依伊員工進俢與教育訓練相關規定,由伊全額 負擔GWO(Global Wind Organization,全球風能組織)專 業證照之專業訓練培訓課程(下稱GWO培訓)費用提供被告 取得GWO專業證照,GWO培訓2年1次,每次為期3天,伊不但 全額負擔訓練費用4萬0,950元,並支付被告培訓期間之薪資 ,被告則承諾於完成GWO培訓後,至少服務4年,若服務未滿 1/2時,除應償還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及薪資外,且每未滿1 年,被告應賠償1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8 日受訓期滿後,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 職,經兩造協商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賠償伊GWO培訓費用及受訓期間薪資4萬4,450元、GWO 違約金13萬1,700元,合計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年10 月、11月薪資8萬4,330元後,尚須賠償9萬1,820元,另被告 同意支付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任職期間曾 於112年2月1日駕駛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訴外人車輛毀損,賠償2萬8,500元,被告承 諾支付前開費用共22萬0,320元。嗣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 催告被告儘速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催告函 後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20元,及自112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 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大量離岸風力發電機之海上調查工作,而GWO培訓所 訂培訓標準係為技術人員提供所需安全技能和安全知識之課 程,藉以了解和減少與風力發電機行業相關之安全隱患,故 伊所受GWO培訓,為原告為使其業務遂行之基礎培訓,本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殊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 之必要性,且GWO培訓成本僅4萬0,950元,並無原告所稱花 費龐大成本培訓伊,遑論透過此訓練使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 不可替代關鍵人物,是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告持續以定期契約方式與伊續約,惟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通常 用於不定期契約,原告要求定期契約之員工遵守最低服務年 限,顯不合理,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效,依原告「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 同年月8日受訓完畢,而GWO培訓費用為4萬0,950元,則伊僅 需自訓練結束後服務任滿1年,自111年7月8日起算,伊於11 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已任滿1年, 自無須賠償任何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月會紀錄所載內容伊 並不知悉。又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自伊10月、11月工資扣抵 8萬4,330元,此扣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契約,系爭協 議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基法 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原則上應全部無 效。  ㈡原告總經理於112年10月30日離職面談時對伊表示因伊提前離 職涉及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之背信違約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同意書中有規範提前終 止契約之罰款,然伊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行為,且 伊遍查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針對提前終止契約 之罰款,故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要求伊負擔10萬元之罰款; 又系爭車禍為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際與訴外人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車輛損壞,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已向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並 由伊為窗口向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9日理 賠2萬8,500元予訴外人指定之車行,縱伊就保險事故即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一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況伊斯 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保險公司對伊亦無代位請求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不得對已出險之車損, 再對伊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得利,故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 應同歸於無效。  ㈢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因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 限之期間、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薪資、 違約金之數額、是否應給付10萬元之罰款及賠償系爭車禍之 理賠金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如法院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外,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 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為無效,縱有效,伊對於重 要爭點有重大錯誤,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預 扣伊工資8萬4,33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4,33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外,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雙方合意,就總金額部分把反訴原告薪水部分扣除,反 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均不爭執:一、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 生態調查員,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 離職;二、被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同年月8日 受訓完畢,GWO培訓之費用為4萬0,950元;三、兩造分別於1 0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110年1月1日、112年6月1日簽 訂勞工工作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規範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為前開契約之附件;四、原告就員工之進 修與教育訓練制定有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 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參加由原告負擔 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訓練後,應服務任滿一定年限;如未 任滿規定年限,應依第5條、第6條規定償還費用;五、兩造 於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償還GWO培訓費用與薪資共4萬4,450元、給付G WO違約金13萬1,700元,共計17萬6,150元,扣除112年10月 、11月薪資8萬4,330元,計需賠償9萬1,820元;另因被告離 職涉及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因車 輛不當駕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萬8,500 元,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22萬0,320元等情,並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勞動契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95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 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 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 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 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 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 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 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 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是於認定性和 解,當事人縱使同意以原來無效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因當事人已不能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自不能以事後 和解之行為,使該無效契約回復為有效,而取得請求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 意依公司(即原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員工進修 與教育訓練規定,船員證需綁約滿3年、GWO證照訓練須綁約 滿4年,該項服務未滿規定1/2,須償還所有教育訓練費用與 薪資,其次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 之違約金;GWO共44,450,GWO違約金3個月為131,700元,共 計176,150元;雙方協議除扣除2023年10月、11月薪資84,33 0元,計需賠償新台幣91,820元整,權充公司之損失。另, 乙方離職涉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工作規範同意書 之背信違約,另有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同時因車輛不當駕 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8,500元,前項所 有費用共計需給付公司220,320元;其他公司付費之業外訓 練,亦將一併歸還相關之講義、教案、課本或教具器材等。 雙方協議乙方以前述證照(包含證書正本)質押公司至失效 止,並執行業務交接事項至2023年11月3日止。」(見北簡 卷第23頁)。前開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是否因未任滿服務年 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及違約金、因系爭車禍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及其範圍等特定法律關係為約定,依前開說明,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為和解內容,係以被告未任滿最低 服務年限所應賠償之範圍、數額及因系爭車禍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為爭執所在,則被告未任滿服務年限、就系爭車禍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即為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系爭 協議書得否撤銷,應視被告對於前開重要爭點是否有錯誤。  ⒉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部分: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不得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工作契約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係服 務年限之期限,而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 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 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 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 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查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或特定性之性質,則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形式上是否以定 期契約方式續約、是否定有服務年限,均不影響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 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 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 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 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 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 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 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 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 ,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 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 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 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 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 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 ,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件,系爭 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員工於公司任職期間,凡參加由公司 負擔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專案訓練費用累計達到下列金額 者(計算年度均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 以開課日期計算),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取得相關資歷或證照 後,服務任滿一定年限,並不得於下列規定期間內提出離職 申請,如有違反時,員工應償還公司期間內所支出之一切教 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費、住宿費、薪資等)支 出。……二、NT$10,000~50,000: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後,工作 服務任滿一年。……」、第6條約定「員工違反第五條任職期 間約定,於期間提出離職申請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 款終止聘僱契約者,員工應依各項訓練之範疇規定,償還公 司為其個人已支付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 費、住宿費、薪資等)支出,其他非前述因素遭解聘之員工 ,無須償還任何費用。一、於前條規定時間1/2内提出離職 申請者,需償還已受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例如:規定 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内提出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所有一切的 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二、於前條規定時間1/2以上提出 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之60%。(例如 :規定時間為一年,半年後提出離職申請,需償還教育訓練 及其相關費用之60%)。三、前述之特殊訓練如海外MMO、繫 放證、船長證、專業工作坊等,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 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以此累推,未滿半年者視為無。」( 見本院卷第61-65頁)。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原告 為避免對員工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員 工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其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 生員工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其競業之結果。  ③依原告提出之GWO國際培訓簡介(下稱GWO培訓簡介)所載, 目前全世界前十大風機製造商及供應商皆規定其從業人員必 須參加並通過GWO培訓(見北簡卷第13頁),而原告承攬風 力發電場域生態調查等相關業務,自有使其員工接受相關訓 練之必要,堪認原告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乃以維持原 告員工之專業能力,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復依GWO培訓簡 介所載原告所參加之基本安全培訓(BST)課程證照效期為2 年,可修習複訓課程延長認證(見北簡卷第13頁),足認原 告主張GWO培訓須連續受訓2期,並非無據,是兩造約定之服 務年限即前開證照有效期間,應認其約定期間當屬合理。再 依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四、證照綁約GWO須連續二期 」之記載,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在GWO訓練組LINE對話中所 為「本次訓練結束,會依公司規定調薪兩級,但是要留意會 綁約4年,因為參與後,隔兩年會在複訓一次」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原告已於員工接受培訓課程前 告知因GWO培訓須連續2期,故須綁約4年,該綁約之年數限 制固與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惟被告既於接 受GWO培訓前未爭執綁約之年限,並同意接受GWO培訓,應認 係默示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變更,而得拘束兩造。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接受GWO培訓後取得證照之員工將提供 調薪兩級作為獎勵,被告亦自承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接受GWO培訓後,其111年8月份薪資由3萬8,200元調薪至4萬 2,000元,調薪幅度9.9%(見本院卷第234頁),依該調薪比 例計算,綁約4年被告可多取得4.752個月薪資,而被告違約 時,以最長4年計算,其違約金為4個月薪資,少於其於綁約 期間可多取得之薪資,堪認該補償之數額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原告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就被告 應任滿最低服務年限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該最低服務年限之 期限尚屬合理,故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未公開揭示讓勞工隨時 認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4日月會系統檔案所示 ,被告有參加當日會議,且原告已將該月會紀錄佈達於原告 系統上之公用資料夾使勞工得隨時閱覽(見本院卷第311-31 6頁),更於LINE群組重申受訓後將綁約4年之內容,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縱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有效,其已因船員證自109年起綁約3年,故僅須再綁約1 年云云,惟被告取得船員證之受訓期間與接受GWO培訓之期 間並不相同,培訓內容亦不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111年7月8日GWO培訓結束,依約應綁約4年,亦 即應服務至115年7月8日,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距 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尚餘2年又7個月餘,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本文、第6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兩造均不爭執GWO培 訓費用及薪資為4萬4,450元、被告離職時之月薪資為4萬3,9 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則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150元(計算式:44,45 0元+43,900元×3=176,150元)。  ⒊就背信違約之罰款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違反工作規範同意書 第4條、第5條規定,應依第9條規定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並無被告之 簽名,且其右上角記載為「DATE 2023-I-1」(見本院卷第2 01-203頁,下稱2023年版同意書),與被告提出經其簽名且 右上角記載「2018-Ⅶ-22」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71 頁),二者版本顯然不同,且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應賠償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2023年版同意書為兩造於112年6月1日所簽訂工作 契約之附件,或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遵守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 定,則原告依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顯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屬認定性 和解契約,而被告既未因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應給付違 約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之請求權。  ⒋就車輛駕駛不當之保險理賠2萬8,500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查被告固 因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惟兩造均不爭執 該損害已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予訴外人,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2萬8,500元即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並有被告 提出之保險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 前開說明,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後,原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  ⒌就扣除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 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被告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 時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違約金等項目及數額為約定, 應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與 同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勞基法 之處。  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解釋上,法律行為得一部無效者,亦得一部撤銷之。承 前所述,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有效且拘束被告,細 究各節,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重要爭點有錯誤;惟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對於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及應賠償因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2萬8,500元等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系爭協議書就各項賠償金額之約定可個 別獨立,自應許被告就誤認應由其賠償之違約金10萬元及保 險理賠金2萬8,500元,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金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1,82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 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 ,820元。  ㈣被告請求酌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 抗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如何過高?僅 空有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 證,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 同意參與培訓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決定,本院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以符兩造 約定之本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20元,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給付義務, 而該存證信函乃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28-29 、32頁),揆諸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12月18日 。    二、反訴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中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所支出 之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以112年10月及 11月薪資8萬4,330元扣除部分之約定,均為有效,反訴原告 即應受該等約定拘束,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1,82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4,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14

TPDV-113-勞簡-6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王昱訒(即高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D-634774-6 1 1,00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12628-1 1 171

2024-11-08

TPDV-113-除-159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王金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9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839525-0 1 1,000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42643-2 1 250

2024-11-08

TPDV-113-除-1720-20241108-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崔展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繫屬 中(已宣判,尚未確定),相對人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開庭時自承目前無業,且伊於相對人離職後收到第三人對 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如不停止執行,日後伊必有財 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系爭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 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8

TPDV-113-勞聲-1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