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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 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 (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 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 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 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 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 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 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 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 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 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 ,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 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 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 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 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 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 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 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 ,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 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 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 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 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 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 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111年5 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 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 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 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 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 (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 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 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 ,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 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 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 ,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 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 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 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 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 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 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 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 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 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 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 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 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清-23-202412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蕭府大帝殿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 等之訴,惟相對人之代表人蕭金水已死亡,相對人現無代表 人,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負責人為蕭金水,業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有 92嘉縣寺登字第98號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及蕭金水個人基本資 料表附於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內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嘉義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嘉義律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嘉律會字第257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41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江昱勳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雖陳報蕭溪 壽曾以相對人主委名義對外採受採訪,惟審酌蕭溪壽並非依 法登記為相對人負責人之人,認本件不宜選任蕭溪壽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聲-198-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權 人 亞洲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均 以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302,536元,前曾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斯時扶養聲請人長 大之奶奶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而時常進出醫院,聲請人為幫忙 支付奶奶醫療費用來不及在112年12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而 遭債權人通知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調解卷第10至12、25至42頁 ;本院卷第23、11、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 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 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毀諾與目前均任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另曾於112年5月至 9月及113年4、5月間兼職富胖達外送,113年5月後未再兼職 ,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3、161頁;本院卷第149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 被保險資料表、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等為證(調解 卷第13、19至21、43至44、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2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 料(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閱。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12年8月29日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投保薪資30,300元, 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7 18元至4,000元不等),112年9月至113年9月共13個月領取 薪資總額共405,207元(已扣除請假扣款、勞健保與福利金 ,平均每月約31,1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0,200元(平均 每月約85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以32,020元( 31,170元+85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12月間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 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還款10,055元之方 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而依前揭四、㈡說 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為 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 ,944元,雖足以負擔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0,055元之款項,然 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 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遠信國際資融機車貸款(000-0000) 3,328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000-0000)20,769元、和潤 機車貸款(000-000)7,260元、裕富數位資融2,264元、柏 文988元、亞洲當鋪汽車及機車借款(000-0000、000-000) 之利息18,750元(本院卷第14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遠信 國際資融與裕融企業款繳款記錄、和潤簡訊催收記錄、裕富 貸款繳款單、催繳對話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支付 命令、亞洲當鋪服務計算費等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3、16 5至167、169、171至176、177至179頁),則聲請人每月另 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53,359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協商 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944元【計算式:收入32,0 2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44元】,但已不足以負擔與渣 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款項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3萬 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55,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 車均已設定擔保分別向遠信國際資融、裕融企業及亞洲當鋪 借貸,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且無殘 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3,321元之存款餘額與計 算截至113年11月7日以附約保留下約有解約金42,953元之全 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與元大人壽團 體保險(為公司團保,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汽 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 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全球人壽保 險單暨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全試算表、郵局客戶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191至196、 227至345、347至353、355至357、423、42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更-215-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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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4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 00元=5,4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或是 扣除子女給予之6,000元外僅14,000元?另請陳報,是否有 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 亦請說明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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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 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 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目前從事何工作?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請陳報聲請人111、112年度總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之收入來源 為何?實際收入數額為何?若為股票,應陳報股票現值之相 關資料。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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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2,87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9 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車號000- 0000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 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 還款金額)】。 三、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配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793-LZC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 若有,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並陳報二手市值約為何 。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悅十八輕旅之在職證明書與每月 收入30,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陳報每月30,000元是 否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9-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4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 00元=5,4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於何時與最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 容為何?共繳款幾期於何時毀諾?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二)另陳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何?是否有所 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報 公同共有比例(或土地價值約為何?)為何。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 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育兒津貼之數額是否每月總額12,000元 (5,000元、7,000元兩筆)?領取至何時止? (二)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每月總額為何?(依聲請 人存摺資料,每月共有6筆低收入補助入帳,3,008元有五筆 、6,825元一筆) (三)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除上開補助外, 是否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 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 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 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未 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7-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淑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1,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2

CYDV-112-訴-183-2024120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補正資料: (一)請提出聲請人「完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二)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之 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書。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 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領取之失能險每月2萬元之入帳收入及目前遭 扣押之相關資料。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外,有無領取其 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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