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TPUA-113-再-12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