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振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
品中」、「人才招募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
1月9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多少報酬?)約2,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
被 告 孫振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234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
」、「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錢文瑩聯
繫,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文瑩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孫振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錢文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錢文瑩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孫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錢文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78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