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雅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葉家綺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80-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振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 品中」、「人才招募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 1月9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多少報酬?)約2,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   被   告 孫振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234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 」、「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錢文瑩聯 繫,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文瑩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孫振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錢文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錢文瑩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孫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錢文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8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及「李小秀」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 及「李小秀」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 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8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 」之人聯繫後,得悉「吳經理」所提供之工作係自雲林縣崙 背鄉搭車北上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其明知現今 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 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 取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收取現金,再代為購買 虛擬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此種工作方式顯 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前述工作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與「吳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吳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鈞鴻,致使陳 鈞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 後,再由蔡宜秀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鈞 鴻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 1枚,「李小秀」署押1枚)乙紙,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 扣除相關車馬費後,即全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吳 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嗣陳鈞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吳經理」所屬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鈞鴻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車馬費後,持以購買虛擬幣並轉至「吳經理」所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鈞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李小秀」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蔡宜秀等事實。 (三) 證人陳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時使用之載具/8GM95UF為其申辦後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申辦後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陳品善、陳永杰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323號函各1份 1.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時使用之載具/8GM95UF為證人陳品善申辦之事實。 2.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證人陳永杰申辦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吳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乙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先後施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陳鈞鴻 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222334」鼓吹告訴人下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新臺幣372萬元現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49-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琥所犯偽證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紹琥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曄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潘曄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人吳紹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均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潘曄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 過重等語。  ㈡被告吳紹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有刑 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且未為緩刑諭知,顯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紹琥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偽證犯行自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頁), 而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潘曄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2頁),即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潘曄蓉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 ,與被告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瞱蓉犯後於本院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 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 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潘曄蓉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紹琥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被告 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紹琥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 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其做這工作約 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 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吳紹琥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審酌被告吳紹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情,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吳 紹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琥偽證之行為有使 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紹琥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吳紹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紹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2-審簡上-356-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陽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遠」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3罪名,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二「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 岳綺羅」、「定勝資本」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 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可自收取之現金中分 得1%,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拿等語(見偵21626卷第12頁、第2 8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0萬+80 萬+300萬)X1%=4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 80萬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28618卷第70頁)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見同上偵卷第151頁) 3 「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1紙(見偵21626卷第19頁) 4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2-11

TPDM-113-審訴-2413-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秋滿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6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大宇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大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欣穎、潘 大宇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2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 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 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 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 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 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2人均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楊欣穎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 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 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 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潘大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LINE暱稱「Jordan林(即「林主任」)」、「Marx Chen(即「陳會計師」)」、Telegram暱稱「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欣穎所犯上開罪名、被告潘大宇所犯上開罪名,各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陳漢儒 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楊欣穎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其所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5123卷第31頁),是被告楊欣穎 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200元【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20 萬元)×1%=5,2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潘大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偵35123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OPPO廠牌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型號Reno2 Z),為被告楊欣穎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欣穎於警詢 時供述綦詳,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號收水點 2號收水點  宣告刑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  南分行 3.黃于欣合庫帳  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地下街4號出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臺灣省城隍廟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欣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大宇前有以下詐欺前科紀錄: (一)於民國97年間,即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經歷上開司法程序,卻未知所警惕,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無法忘 懷如此快速賺錢門道,同另經網路應徵輕鬆高薪工作之楊欣 穎皆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暱稱「Jordan 林(即「林主任」)」、「Marx Chean(即 「陳會計師」)」、「楊專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傑森王」、「上帝特派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 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先由潘大宇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簡稱潘大宇-玉 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即詐欺人頭帳戶)。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 所示時間、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 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轉帳。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主任」指示潘大宇,依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臨櫃或尋自動櫃員機(即ATM) 領出贓款攜往指定地點(簡稱1號收水點),交予楊欣穎奉「 傑森王」之命趕赴下一指定地點(簡稱2號收水點)向「上帝 特派員」領得不法報酬並換手,再遞次上繳且分贓至領導階 層,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 (四)迨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於111年10月1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 索票,前往楊欣穎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其廠牌OPPO黑色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Reno2 Z),遂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僅坦承將名下玉山、中信人頭戶資料交付予「陳會計師」,並依「林主任」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欣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未坦承犯行。供稱依「傑森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潘大宇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帝特派員」,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 3 1、告訴人黃于欣、陳漢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于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黃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姪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漢儒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漢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外甥LINE帳號「有夢最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 4 1、被告潘大宇提供其與「陳會計師」、「林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51號函所附潘大宇-玉山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潘大宇將其玉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林主任」指示提款。 5 以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證明被告潘大宇、楊欣穎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左列地點換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 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 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 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 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 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 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 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 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 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 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足認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 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 ,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 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 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收受車手A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 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 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 之人直接向A收取,甚至要求A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 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 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 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 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 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 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 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 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 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 「公司」人員素未謀面,與交款(A)、收款之上下游亦均 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 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 法,「公司」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 ,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 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 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 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 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上開方式向A收取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 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大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與被告楊欣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林主任」、「陳會計師」「楊專員」、「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務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號收水點 1、2號收水點 2、領取報酬 移送機關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于欣-合庫帳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玉山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西門地下街4號出入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楊欣穎領得3,200元 【偵518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黃于欣受騙乙節移轉偵辦 【偵351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ATM 3萬元×4筆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9月20日12時0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臺灣省城隍廟前(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2、楊欣穎領得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大宇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而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5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潘大宇應可知悉同意收受網路上結識真實身 分不明之人匯款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 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大宇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潘大宇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 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Marx Che an」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詐騙陳漢儒, 致陳漢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潘大宇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漢儒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漢儒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人陳漢儒 與前起訴案件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2025-02-11

TPDM-112-審訴-1201-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錢文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送達代收人 何冠儀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305-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弘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黑色半罩式安全 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弘祐察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葉信逸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 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易-276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 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際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 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竣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及「書記 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 收,然本案假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羅際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全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自稱「楊竣名」之成年男子所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基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0月13日前某日 時,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傳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再於同年10月13日以電話與鄧振 賢聯繫之際,向鄧振賢佯稱其係檢察官,稱鄧振賢涉及刑案 ,要查扣財產等語,使鄧振賢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6時許,將1兩黃金條3個、金牛1個、金豬1個、 金戒指7或8個、金元寶3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 物品(合計約新臺幣67萬元),裝載於牛皮紙袋內,攜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 稱婦幼醫院)大門旁人行道上,與受「楊竣名」指示前往取 物之羅際全見面,詐騙集團成員旋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 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凍結令影像資料,傳送與鄧振賢而行使, 鄧振賢即將裝有上開物品之牛皮紙袋交付羅際全,羅際全在 同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立平鎮高級中學後 方停車場,將之交付「楊竣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鄧振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際全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際全於109年6月間加入「楊竣名」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受「楊竣名」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旁人行道,向告訴人鄧振賢收取上開黃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13)日將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金飾,帶至平鎮高中後方停車場交付「楊竣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振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受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其之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凍結令影像資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凍結令影像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前開黃金照片 證明告訴人確曾擁有上開黃金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含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被告住處之監視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係向告訴人領取上揭金飾及提款卡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與「楊竣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楊竣名」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公印章之行為, 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 欺處斷。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PDM-112-審訴-121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