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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靖雅 被 告 楊袁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淑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龍井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24元 (包括零件56,006元、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6,624元(包括零件56,006元、塗裝 11,755元及工資8,86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王淑慧駕駛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 ,造成訴外人王淑慧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淑慧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6,624元(包括零 件56,006元、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36,061元(計算式:15443+11755+8863=3 606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6,62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6,0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06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6×0.369=20,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6-20,666=35,340 第2年折舊值    35,340×0.369=13,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40-13,040=22,300 第3年折舊值    22,300×0.369×(10/12)=6,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00-6,857=15,443

2025-03-13

SDEV-113-沙小-964-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民族 東路410巷2弄路口處倒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蔡振 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蔡振明所有,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1,819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蔡振明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81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8,520元、零件83,29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29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6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8,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48,1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0737 83299×0.369=30737 52562 00000-00000=52562 二 19395 52562×0.369=19395 33167 00000-00000=33167 三 12239 33167×0.369=12239 20928 00000-00000=20928 四 1287 20928×0.369×2/12=1287 19641 00000-0000=1964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3

TPEV-114-北簡-615-2025031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阮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57公里南側內向車道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36,155元(工資53,419元、零件3 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66,688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6,155元(工資53,419元 、零件3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50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2,90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419元、烤漆20,36 7元、拖車費用3,2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69,88 8元,是原告請求366,688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6頁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169×0.369×(6/12)=66,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169-66,267=292,902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簡-241-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右側欲超車時,與前方訴外 人趙子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前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前方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趙元謚駕駛訴外人林鈺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5 元(包括零件18,505元及工資3,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就本件車禍應負5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805元(包括零件18,505元及工資 3,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結帳工單、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自訴外人趙子明駕駛 之車輛右方超車,致與訴外人趙子明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並因此撞及訴外人趙元謚停放中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 鈺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鈺凰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05元(包括零 件18,505元及工資3,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8,50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51元(計算式:18505X0. 1=1851,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30 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151元(計算式: 1851+3300=515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805元,原告並請求其中10,902 元,但因本件系爭車輛全部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151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4-沙小-6-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吳尚恩駕駛訴外人洪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 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元、烤漆 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尚恩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 麗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麗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112元(包括零 件23,280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 8元(計算式:23280X0.1=23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3,160元(計算式:2328+13651+17181=3316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11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1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小-8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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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阮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燈 桿前處,倒車未注意安全間距,以致碰撞熄火停在路旁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永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9元(包 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249元(包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 24,9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倒車時撞及停放在路邊訴外人林永盛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林永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永盛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249元(包括工 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0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6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31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582元(計算式:17267+1631 5=3358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24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5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582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4×0.369×(10/12)=7,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4-7,667=17,267

2025-03-13

SDEV-114-沙小-23-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柏源 被 告 廖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道0 號橋下方,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周素卿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顏汶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及零件114,651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 000元及零件114,65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周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 及零件114,65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推定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434元(計算式(114,651-19,109)/5*2 =38,217;114,651-38,217=76,43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07,234元(計算式:76,434+17,800+13,000=107,234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5,451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7,234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7,2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54-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邱玉葉 訴訟代理人 鄭啟琳 被 告 周敏弘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埔交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0,2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30分許,沿 南投縣埔里鎮崇文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文街與 崇文三街口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欲左轉 駛入崇文三街,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 、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萬5,318元(細項:醫療費8萬0,462元、看護費用4萬1,8 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4萬1,991元、車輛維修費用4萬2 ,950元、交通費用2萬8,1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 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 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5,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被告就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萬6,834元、手臂吊帶284元,及原 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顧部份均無意見,惟 就其餘請求原告需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部份,應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且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份須扣除零件折舊。再者, 原告自承其往返醫療院所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哩程油資計算較為合理。末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又被告 甲○○為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承家流通有 限公司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有刑事判決、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161 -1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 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承 家流通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 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 急診外科、骨科及中醫之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弘春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弘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 1月12日弘春堂字第4號函為證(附民卷第33-39、49、59、6 5、69-77頁、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 骨折之傷害,惟就其罹患之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 眼外肌運動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備因果關係則有疑 義。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豐原大學眼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原告之眼部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豐原大學眼科 診所函覆結果略以:原告至本院就診,二次診斷結果均為罹 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淚腺乾眼症。依醫學常理判斷此二種 診斷與車禍應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 :原告112年8月4日至眼科門診初診,主訴車禍後造成雙眼 複視,經檢查後確實有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依醫理可能 由創傷造成,但無法由醫學檢查證明為112年7月23日車禍造 成等語,有豐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11月1日(113)大學豐 醫字第11010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有罹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 淚腺乾眼症、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 礙等眼部病症,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部份,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含埔里分院)、弘春 堂中醫診所有關急診外科、骨科、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7萬0 ,4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8日之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內均有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元(計算式:2,500 ×36日=90,000)。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 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無理由。  ⒊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手臂吊帶248元、輪椅1萬8,690元 ,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可證(附 民卷第81、8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腳受 有左側第一趾骨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15頁),將導致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應 有使用輪椅行動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支出手臂吊帶費部分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及購買護理床 之必要,固據提出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85-8 7、91-95頁),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 告有使用營養品及護理床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23頁),故難認原告因 治療本件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及在家有使用護理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2萬8,115元等語,固據提出自製大都會車資證明為證(附 民卷第9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 件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期間 ,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因本件傷害術後一個月內,不宜自行 開車或騎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40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112年7月 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 期間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部份,應以112年7月28日出院後1個月內(即112年8月27 日)之就醫始認為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所提 之車資金額、原告住居所與醫療院所之距離,認為原告請求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4、9、10日,每趟 來回車資為1,44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搭乘日期為112年8 月7、9日,每趟來回車資為420元;豐原醫院,搭乘日期為1 12年8月7、10、17日,每趟來回車資為680元部分之交通費 用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 告另主張交通衍生雜支費用,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就醫未搭乘計程車,係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里程油資計算等詞,惟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 損害,故原告就醫雖由家人接送,然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 計算交通費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2,950元(細項: 零件:3萬7,950元、工資5,000元)等請,有車籍資料、光 隆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 以3,795元【計算式:37,950×1/10=3,795】計算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795元【計算 式:3,795+5,000=8,79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僅領有勞退補 助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萬5,369元【計算 式:70,436+90,000+248+18,690+7,200+8,795+280,000=475 ,369】。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45-63、161-163頁 ),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應禮讓原告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8萬0,295元(計算式:4 75,369×80%=38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1、10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3-埔簡-152-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忠勲 訴訟代理人 侯琼惠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 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 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保管費用6,000元、車輛價值鑑定費用8,000元,且系爭 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38萬元,扣除伊出售該車所 得1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28萬元。又伊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於113年1月22日至3月15日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代步交通費用55, 0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3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 告既未修繕系爭小客車,其支出保管費用6,000元、代步交 通費用55,000元,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且系爭小客車於事發 時之價值未達38萬元,本件應以車輛所需維修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另原告支出之車輛價值鑑定 費用8,000元,與伊無關,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⒉保管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放在保養廠長達6個月之久,保 養廠因而酌收保管費6,0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此部分單據後(見本院卷第120頁 ),迄今仍未提出,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即非無 疑。又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自始未經伊修繕,因系爭小客 車修繕所需費用與車輛殘值相當,故伊聽從保養廠建議,決 定不予修繕,且被告一直不願賠償,伊也沒有辦法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本即無意修繕系爭小客車 ,其將該車放置保養廠,顯非出於修繕之目的,至為明確。 則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反將車輛停放長達6個月之久 ,進而衍生上開保管費用,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保管費用,此筆 費用復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衍生,即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應不予准許。  ⒊車輛殘值及車輛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殘值相當,故伊決 定不予修繕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 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鑑價結果雖謂:系爭小客 車113年1月事故發生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38萬元 左右,此車因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285,100元,拆開分解後 如內部有損傷,還需追加維修金額,可能維修費上看30幾萬 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扣除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小客車經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84 ,100元(000000-0000=284100),即明顯低於車輛事發時之 價值38萬元,可見系爭小客車尚非不能藉修復以回復原狀, 要難以將來內部是否有損傷等不確定之事,即遽認其修復費 用必然高於車輛殘值。且系爭小客車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以10萬元之價格售出(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見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並未明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係原告自行考量鑑價結果及保養廠建議而 選擇不予修復。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 值,難認有據。  ⑶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84,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26,300元,工資為57,80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 實。而系爭小客車為10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1頁), 自101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7,717元【計算式:226300 ÷(5+1)=377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7,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95,517元(37717+57800=95517)。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⑷本件原告依上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殘值28 萬元,既屬無據,則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難認 屬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8,000元,應不予准許。  ⒋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需於113年1月22日至 3月15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受有55,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系爭小客車未經修復,乃原告不願修繕所致,已如前述, 且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期間放置保養廠,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倘原告願意修繕系爭小客車,衡情即 不致發生因無法使用車輛,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情事。 是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致需花費金錢搭乘計程車,而 受有55,000元之損害,此一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17元(1000+95517= 9651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36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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