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6
、25892、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廣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負責人,自稱「郭文宗
」,並與自稱「張添財」之人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信於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由「張添財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
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並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云云,櫻
群公司收得上開支票款項後,誤認孟廣福有支付所餘款項之
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
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儒佯稱:欲再購買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
司。(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1
11年8月25日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如期支付所對應款項
。嗣「張先生」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佯稱
:欲再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
交易均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
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
㈢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附表三
編號1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文
宗」於111年8月3日、23日、111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佯
稱:欲再訂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
1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
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㈣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由「張添財
」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
榛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款項。嗣「張添財」於111年8月9日、10日、111年8月3
0日,接續向曾蘭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貨
品云云,攸遠公司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
㈤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
貨品,如期支付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111年 8月19日,接續向張志安
佯稱:欲訂購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提供空頭支票正本云云,
大裕公司因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
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
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旋即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孟廣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孟廣福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
、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代表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才淵於警
詢時指述、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櫻群公司提供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買賣合
約書、告訴人蔡國祥提供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
訴人源洋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攸遠公司提供之「張添財
」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收貨者照片、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
貨單、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澤旺有限公司
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澤旺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只有幫忙匯款給廠商,澤旺公司之員工另有張添
財及郭文宗,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該2人所為,我不是郭文
宗,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澤旺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櫻群公司、祥順茶行
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及大裕公司訂購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均已送達澤旺公司,而澤旺公司均未付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7
、243頁),復經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人即攸遠公司負責
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5196卷第33至35、105至111、171
至173頁、偵25892卷第39至42、125至129頁、偵26055卷第3
7至41頁、偵1287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1596卷第13
至16、75至81頁),並有櫻群公司之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祥順茶行之宅配通寄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洋公司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攸遠公司之出貨單、訂
購單、客戶簽收單、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
稽(偵25196卷第69至77、139至151頁、偵25892卷第51至55
、61、63頁、偵26055卷第49至57頁、偵1287卷第55至63、1
17至119頁、偵1596卷第27、2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111
年8月16日偕同公司同事陳皓偉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澤旺公司之張添財簽約,見面後對方自稱張添財,我沒見
過被告,都是張添財跟我聯繫等語(偵25196卷第34、105至
109頁),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皓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跟陳彥儒一起前往與張添財見面等語(偵卷第162頁)
;證人即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多次與自稱澤旺公司之合夥人張先生交易,該公司有好幾個
合夥人,我每次把茶葉寄到環河北路3段155號1樓,收件人
都寫張先生,該地址是張先生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及張先
生本人等語(偵25892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證人即
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聯絡之
聯絡人為郭文宗等語(偵26055卷第37頁);證人即攸遠公
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均係由張
添財來電向我訂貨等語(偵1287卷第37至39、101至107頁)
;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
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是郭文宗,每次都是接到自稱郭文宗的
人打電話給我公司訂貨,我有去澤旺公司跟他見過面,他沒
有戴口罩,我跟他正面交談20分鐘,被告不是自稱郭文宗的
人,我去澤旺公司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只有郭文宗跟我接觸
等語(偵1596卷第14、75至79、239至241頁);核與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與上開各公司或茶行訂貨交易之人,
非被告本人,而係澤旺公司其他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所為相
符(偵25196卷第119至129、207至213頁)。自上開各證人
及被告均稱,上開交易均非被告以澤旺公司之名義為之,而
係張添財或郭文宗所為,又證人陳彥儒、張志安曾分別與張
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添財、郭文宗均非被告,可知
本案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假借郭文宗名義向源洋公司
及大裕公司為本案交易。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澤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澤旺公司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曾與上開各公司及茶行
為本案交易未付清款項,及被告曾代澤旺公司匯款予攸遠公
司及祥順茶行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有以郭文宗名義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源洋及大裕公司,或與張添財間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櫻群公司、
祥順茶行、攸遠公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
開罪名相繩,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R3261SXL) 2.瓦斯爐(型號:G5900S) 3.熱水器(型號:DH9166)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DH1635E) 2.瓦斯爐(型號:G5900S) 1.5萬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不詳 1萬2,254元 2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794元 3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4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13日 不詳 1萬3,306元 2 111年7月3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1.8M/6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2萬6,985元 3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4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
SLDM-113-易-30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