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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郭慈瑀 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玲珠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此有原告低收入戶證明為憑,堪信為真 。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 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 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3

PCDV-113-救-253-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子瑜 張芳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8-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4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9-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彭宥華 吳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捌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1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0,8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30-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連思佩 郭政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8,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4-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邱柏倫 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7-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李曉妃 峇妲篙.裡外發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77-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間請 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 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 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被告魏 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提出前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㈠魏志榮、陳 虹妙將各自所有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公司)之 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登記予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應將前項 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所有。惟原告並未 具體特定請求撤銷魏志榮、陳虹妙就各自所有2,000,000股 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時點及贈與洪美玉、張茂雄 、郭宜槿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 各自需回復登記予魏志榮、陳虹妙所有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 股並不明確,難謂聲明已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加以, 原告起訴狀僅稱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股份2,000,000 股分別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等語,惟洪美玉、 張茂雄、郭宜槿所受讓之股份數額、受讓自魏志榮、陳虹妙 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暨受讓時點、緣由等節之原因事實, 尚待原告表明;原告復未陳報大軍公司股份每股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及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止,對魏志 榮、陳虹妙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 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2

KSDV-113-審訴-1349-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7,9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6-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永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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