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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 GUZMAN JAN LESTER ARGOTE 雷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8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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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ANALI MARY CHRIS SALVADORA 瑪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1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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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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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TITIK TRISNAWA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8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73-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LBANCOL JEROME MARTIREZ 裘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2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63-202502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債 務 人 SRI WATINI (娃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吳武峰之薪資債 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此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4

CTDV-114-司執-5384-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RA ERFIANA 艾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6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79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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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ECINTO MARJORIE GUILLERMO 二如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5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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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RA ERFIANA 艾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1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79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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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LLORCA CATHERINE PABLEO 凱瑟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5,77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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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JAYANI 雅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5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0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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