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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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其父陳 松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受託拆除裝潢 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414-2 、473-1、948-4、423-4、960-3、944-7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關西鎮上林里里長 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遂報 警處理,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示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4年【稽查工作紀錄誤載為113年】1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身體還在療養中、 獨居、離婚、生活靠成年子女資助、經濟狀況貧窮(見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收取6,000元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7鄰王爺坑3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受託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 上林里上橫坑414-2、473-1、948-4、423-4、944-7地號土 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上林里 里長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報警處理,為警過濾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受託清除處理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由不詳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事實,惟否認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上。 2 證人楊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松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其名下,但平常都是由伊兒子陳治平在開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警員林東昱等於112年4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上開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顯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拆除裝潢廢棄物相同。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SCDM-112-訴-61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沒收漏未記載,於 事實理由欄均已載明有關沒收之說明及理由,主文部分漏未 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 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林祥德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彭細妹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13

SCDM-113-訴-374-20250113-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王翊潔 曹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楊美容 上列被告因被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10

SCDM-113-附民-596-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附民-1060-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林○騫 法定代理人 陳○樺 林○義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交附民-439-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少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少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溫少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溫少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 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5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30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452號

2025-01-09

SCDM-113-聲-1203-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温玉成 被 告 黃進隆 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交附民-231-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家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家財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歐家財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844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72號 (111.8.18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180號

2025-01-09

SCDM-113-聲-1196-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王蕙君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附民-1074-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曹國興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附民-9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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