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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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文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何文 振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546-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9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永興(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6年5 月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8291-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3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逢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逢金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 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5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分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父 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僅3歲,伊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 仍遠低於新北市一家四口最低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 書(下稱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9至49頁)。惟依系爭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並未經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父母 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抗告 人之子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4,800元,基本生活需 要可大致獲得滿足,縱抗告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無 需將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另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45、47、49頁),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總收入 各約4、50多萬元,名下有1台車輛,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等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53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9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伶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執字第9137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此有債務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29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孫維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勞保、郵局,現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士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758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8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見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285-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7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雅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潘雅雯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 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07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姵伊即陳秋月(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45-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3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雅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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