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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8號、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6時40分至同日凌晨6時44分許間 ,前往蔡承曄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瘋馬 商行」,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欲撬 開自動收款機竊取其中財物,嗣因未能成功撬開該自動收 款機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23分許,至黃乃華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千里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 繳費機無人在場看管,乃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破壞該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後,發現其內 並無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5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至鄭漢霖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件快照機」店內,趁該證 件快照機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一字螺絲起子 1支,破壞該證件快照機之紙鈔機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900元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曄、黃乃華、鄭翰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6905號卷【下稱偵26905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偵26024卷】第7至9頁、第17至1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 鑑定書、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 欄一、(二)及(三)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面截圖、 前揭繳費機及證件快照機遭破壞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90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27至30頁,偵26024卷第29至32頁、第13至14頁、第33至5 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 ,為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79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前揭自動收 款機之鎖頭、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與證件快 照機之紙鈔機,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 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 認上開螺絲起子均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示犯行均未竊得財物,及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漢霖達成和(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中風 之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是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900元現金,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訴人鄭 漢霖,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固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 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PDM-113-審簡-2202-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80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林秉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閔 捷、林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張閔捷於民國112年 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周杰倫』、『T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張閔捷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T 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所載「林秉森於112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行俠』、『五行屬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補充 更正為「林秉森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五行屬水』 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 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9頁、第55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秉森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秉 森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張閔捷、林秉森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張閔捷與「周杰倫」、「TONY」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秉森與「水行俠」、「五行屬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閔捷、林秉森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張閔捷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周貞嫆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 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秉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張閔捷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閔捷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張閔 捷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張閔捷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閔捷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 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 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張閔捷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張閔捷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 業、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秉森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人、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各次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閔捷、林秉森分別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均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 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所分別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 森就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秉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另被告張閔捷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張閔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閔捷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高橋公司112年9月15日收據1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及「藍宇懇」之印文各1枚 2 高橋公司112年9月22日收據1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懇」、「顏冠廷」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秉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T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 貞嫆,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15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交付20 萬元,張閔捷則依該詐欺集團「周杰倫」之指示前往,向周 貞嫆表示其係高橋公司員工及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其填載收 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橋公司、藍宇墾印文各 1枚之收據1紙予周貞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 、藍宇墾。嗣張閔捷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周杰倫」 所指示之附近公園旁停車格之汽車下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林秉森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水行俠」、「五行屬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0元作為 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貞嫆,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11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交付180萬元 ,嗣由林秉森依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水行俠」之指示 前往取款,向周貞嫆表示其係高橋公司員工「顏冠廷」,交 付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橋公司、藍 宇墾、顏冠廷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周貞嫆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顏冠廷。嗣林秉森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水行俠」指示之附近公園廁所內之洗手槽上,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周貞 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貞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閔捷依詐欺集團「周杰倫」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貞嫆面交領取詐得款項20萬元,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周杰倫」所指示之附近公園旁停車格之汽車下方之事實。 2 被告林秉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森依詐欺集團「水行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18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水行俠」所指示之附近公園廁所內之洗手槽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貞嫆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張閔捷、林秉森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高橋公司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張閔捷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大都會平台科技計程車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橋公司、藍宇 墾、顏冠廷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閔捷與「周 杰倫」、「TON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林秉森與「水 行俠」、「五行屬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2人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出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紙之私文書,被告2人於取款時,均既已交由告訴人收 執,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 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 「顏冠廷」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本案領有1,500元、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貞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貞嫆佯稱可代為操盤,以較低之金額進行股票交易,並表示周貞嫆已抽中股票,惟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2025-01-13

TPDM-113-審訴-2299-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周貞嫆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DM-114-審附民-141-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周貞嫆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DM-114-審附民-142-20250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orld Gym健身房(下稱本案健 身房)」,以不詳方式破壞胡翔棋所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 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胡翔棋置放在該置物櫃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卡夾(起訴書誤載為皮夾,應予更正,其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取走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本案健身房廁所 之衛生紙紙盒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前往本案健身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時有沒有前往本案健身房。我沒 有偷告訴人胡翔棋的東西,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我在健身 時也沒有看過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前 往本案健身房運動,於同日晚間8時許運動後發現其繫於 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其 所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竊取;嗣告訴 人報警後,為本案健身房員工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 紙盒內發現遭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及信 用卡(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亦已尋獲乙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遭尋獲之身分證、信用卡,經施以粉末法進行採驗 後,於尋獲之信用卡表面採獲指紋1枚,復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 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 20日刑紋字第11260649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併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在本案健身 房看過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情被告並無不慎碰觸告訴 人信用卡之可能。是稽之上開各情,前開身分證、信用卡 既均係一併遭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且 於信用卡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足認本案係被告以不詳方 式破壞告訴人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於拿取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後,將其餘 物品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 上,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業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BOTTEGA VENETA品牌黑色卡夾1個 二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 國民身分證1張 四 信用卡4張

2025-01-13

TPDM-113-審易-2393-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28、29日間某時,加入「魏文俊」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莊凱奕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蔡宜秦,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曾煥 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魏文俊」,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煥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秦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魏文俊」,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8月15日 ,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111年8月15日提領贓款而取得每日報酬3,00 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 決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至14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酬勞 的計算,不管領多領少,每天拿酬勞3,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另案因上開日期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參與同日 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同一筆,是 若再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對被告 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蔡宜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統運動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宜秦,並向其佯稱:係路跑活動客服,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宜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9時1分 9萬9,80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14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蔡宜秦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23-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嘉峰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金利興」、「阿水」、「卡力」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吳嘉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蔚琳」之帳號與歐嘉保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 寶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歐嘉保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21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吳嘉峰 即依指示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寶投 資」人員,向歐嘉保收取上開款項,吳嘉峰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收據1紙交付予歐嘉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國寶投資」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陳威廷」及歐 嘉保。吳嘉峰得手後隨即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附近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嘉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未保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 保有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利興」、「阿水」、「卡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他人等 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詳後 述),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未保有 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至3,000元報酬 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固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 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第一期 款項3,8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是被告就 上開賠償之款項顯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 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收據1紙 「國寶投資」印文1枚、「陳威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09

TPDM-113-審訴-193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宜秦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121-202501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俊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俊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告訴人鄭伊 婷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砸 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審易-134-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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