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炫縈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相對人刷卡消費後未
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
幣(下同)49,824元,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回應,且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
人財產有限,取得執行名義時日益長,聲請人為避免其脫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49,824元之債權乙節,業據
其提出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之情事,雖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迭經
催討拒絕給付,並提出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記錄、通聯紀錄等件在卷為證,惟聯徵中心信用紀錄,
亦僅見有聲請人之債權狀態為催收及呆帳狀態,僅能以此認
相對人有積欠其他債務,另通聯紀錄上載以電話聯絡方式通
知相對人部分均顯示未接,以書函或簡訊發通知部分亦未能
證明確有送達相對人,則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聲請人向相對人
之請求已使相對人知悉,縱相對人已知悉亦僅能證明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表示同意之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均與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有間,並非假扣押之
原因。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聲請假
扣押,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全-1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