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護-74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