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