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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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楊素嬌 被 告 歐韋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9

KSDM-113-審交附民-648-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芳、證人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 張修銓、李璟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7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AEH-88 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ST-592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ERQ-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NS U-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均沿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大華0035燈桿前,被告 陳明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偏行,後方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張修銓見狀均隨 之緊急煞車,告訴人張修銓之丁車仍遭李璟旻之戊車追撞而 失控,再向前推撞周信佑之丙車,致告訴人張修銓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張修銓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芳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詹明哲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俊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附民-474-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簡佑存 被 告 黃宏裕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宏裕、黃奕雄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簡佑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伍志文部分,則因被告伍志文尚未到庭,需待其 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136-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 原 告 蔡雅蘭 被 告 許詠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569-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蔡家輔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319-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馨文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253-202502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相驗卷第88頁),本院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3-審交訴-2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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