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芳、證人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
張修銓、李璟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7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AEH-88
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ST-592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ERQ-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NS
U-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均沿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大華0035燈桿前,被告
陳明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偏行,後方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張修銓見狀均隨
之緊急煞車,告訴人張修銓之丁車仍遭李璟旻之戊車追撞而
失控,再向前推撞周信佑之丙車,致告訴人張修銓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張修銓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