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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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明雄 王銘祐 被 告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陳芊 榛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駛 不慎而與訴外人蔡阿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蔡阿後受有體傷。原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76,701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  ㈡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行 駛於上開路段,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告無照駕 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阿 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該規定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蔡阿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被告 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即620,010元(計算式:2,066,701元× 0.3=620,0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縱使被告無照駕駛,仍與本件事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 件事故乃肇因於蔡阿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 告並無過失,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㈡倘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原告為 保險理賠(即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而取得代位權之 前,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蔡阿後60,000元,蔡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 追訴權利,被告並已履行給付,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蔡阿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被告斯時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陳芊榛所有、由原告所承 保之甲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即173號公路 7.8公里處)時,適蔡阿後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 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蔡阿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2至5指喪失機能。 ㈡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 費用理賠金76,701元(含必要之醫療費用40,511元、就醫交 通費用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 元,共計2,066,701元,即蔡阿後實際損害額。 ㈢被告另曾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故 和解書」(營簡字卷第59頁),被告並已給付蔡阿後6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 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著眼於用路人行車安全之保障,規範駕駛人於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其他用路人權益遭受危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蔡 阿後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 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 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蔡阿後所騎乘乙車之動向,係在被 告行車前方視線範圍內,此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 前,我有發現蔡阿後,當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以內等語在卷 (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前方蔡阿後騎乘 乙車左轉之動向;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6頁),顯示被 告行車之路段筆直、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可徵 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與蔡 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後所 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 過失,然被告、蔡阿後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件事故地點 附近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調閱,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函覆在卷(營簡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 不足為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蔡阿後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 ,蔡阿後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左轉而切至被告前方車道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蔡阿後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審酌蔡阿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蔡 阿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85。而蔡阿後因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損害總計2,0 66,701元,依此計算,蔡阿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 005元(計算式:2,066,701元x0.15=310,005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 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即使係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 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兼顧利益衡平, 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 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果關係 應解釋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 要。否則,倘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不正行為(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經吊 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等,即未依駕 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恐過於限縮本規定之適用,蓋依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審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並 無必然關聯,難謂單純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即通常 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結果之可能;又考量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屬惡 意違法之不正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避免被 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應採條件因 果關係之解釋,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亦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 旨。從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苟其未騎乘甲車行 駛於前開路段,當不會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 本件事故,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條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蔡阿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066,70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5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業與蔡阿後以60,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蔡 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且其已履行完畢 ,其對蔡阿後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蔡 阿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 (營簡字卷第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蔡阿後申請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之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之和解 內容,要旨記載「經甲(本院註:即蔡阿後)、乙(本院註 :即被告)、丙(本院註:即陳芊榛)三方當事人協調後, ...,同意私下和解(附加條件: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六萬元 慰問金),和解條件與聲明如下:...3.甲、乙二方同意雙 方可申請機車強制險。...,三方同意於履行上述約定內容 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9頁), 可徵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被告除願給付蔡阿後60,000元之外, 被告並同意蔡阿後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旨,意 即蔡阿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應係針對上開 6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自不影響 原告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蔡阿後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已賠償蔡阿後之60,000元, 依上開和解內容,既與蔡阿後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並列而不包含在內,亦無庸自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 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1-202410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彭敏華 彭瑞森 彭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蘭淇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 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3,000元(計算式:1, 000元+1,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8

TPDV-113-家非調-484-2024100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張瑜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禎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8

TPDV-113-家非調-483-2024100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吳恆宇 法定代理人 王聿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豪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356,048 元(計算式:34,014元×2/3×14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7

TPDV-113-家非調-47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 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丙○○、乙○○、甲○○、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37、41、45、49、53頁),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9年9 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 9月10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7%計付利息, 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685%(1.715%+1.97%=3.685%)。㈡訴外 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復於111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付利息,目前 計息年率合計為3.875%(1.72%+2.155%=3.875%)。㈢訴外人戴 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又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2%計付 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5.16%(2.96%+2.2%=5.16%)。依 約上開3筆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至113 年3月份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633,347元、 1,541,659元、48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戴德賢 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其限定繼承 人,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丙○○、 乙○○、甲○○、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庚○○○○○○○○○○○○則以:因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1份、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戴德賢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丙○○、乙○○、甲○○ 、丁○○、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實。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之期間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因此未給付利息、違約金屬不 可歸責云云,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 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對於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 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戴丞 劭、戴維君辯稱因戴德賢死亡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不得 清償而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尚 難憑採,是戴德賢生前既積欠原告如附表示之本金尚未清償 ,則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因戴德賢死亡而消滅,被告 仍應於遺產範圍內就戴德賢前開債務為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

2024-10-07

KSDV-113-訴-963-2024100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於1 13年4月1日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 定,然原告乙○非受胎自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上開鑑定單位採集原告乙○與被告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 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 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乙○ 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1

TPDV-113-家調裁-55-2024100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信佑 陳家榕 陳建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陳鴻文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各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鴻文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陳信佑、 陳家榕、陳建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緣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抗告人之母余玉惠於民國82年1月6日協議離婚,即無正當理 由未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1,000 元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 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3年7 月10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 榕、陳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 資料,是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1

TPDV-113-家調裁-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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