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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代價出讓所有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25)(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做為道路開發及永 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 後施作排水溝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詎被告公司員工 竟稱為保障兩造履約,需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因不 諳法令、陷於錯誤乃同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配合其在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同段668、671地號土地嗣已由訴外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故被告已無興建大樓而須於系 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可能,故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 關係已消滅。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件信託 為自益信託,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 契約因前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經伊終 止而不成立或消滅,而系爭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過程誠信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 容業已充分溝通,針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等管理處分行為達 成合意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所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開發通行及施作規 劃,應由被告及其合作公司規劃管理,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由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亦無逾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 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 兩造之利益而成立,非屬自益信託,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峰、陳詩爵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  ⒉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願以23 萬元為代價出讓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及其合作公司為 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 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柏油鋪設、瓦斯、電信、自來 水及電纜管線埋設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7頁)。  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信託契約 文字記載,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見本院 卷第57頁)。  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其陷於錯誤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無 理由?(擇一為勝訴判決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 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 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 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 人,亦即為原告本人,而屬自益信託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 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權益而訂立,非屬自益信託等語,並 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 成。2.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以上事項擇一成立即為消滅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約定僅係依照信託法第62條 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外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尚包含 約定事由即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即重申兩造具有意定終止 權,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規 定之適用;此外,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何約定 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文字(如委託人應經受託 人同意始能終止契約等),自難認兩造有排除上開法定終止 權之合意,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業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⒋),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已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其另依民法第 88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等主張 ,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信託設定標的 信託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原因:信託 2.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日 4.所有權人: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5.權利範圍:25分之17。 6.權狀字號:112頭地資土字第010390號。 7.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7月4日頭地資信字第90號辦理」。 8.委託人:陳佑庭

2024-11-12

MLDV-113-訴-410-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周詩傑 被 告 陳瑛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載客運輸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給付下列項目 費用後:㈠9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月靠行費4 ,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松山 機場規費3,000元、包車入群頭款2,500元、機場規費急件費 1,000元,共計23,300元,㈡每月再繳納2,000元予被告;被 告應每月介紹定量客人予伊駕車載客營利,如未達約定載客 量,被告則應退還費用,惟伊於載客一週後,認被告未提供 約定之載客量,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協議被 告應退還伊12,800元(包含月費4,0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 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嗣被告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 不退款,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其上已載明退款之項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9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431-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2

CHDV-112-訴-4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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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國評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末 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37餘年,退休基數為45,被告雖已依其計算給付原告 退休金。惟原告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30日,於原告退休時,尚有20日 未排定的特休未休,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11年 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 ,因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4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 第1060131476號函釋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應併入退休平均 工資計算,然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39萬2,250元【下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6× 退休基數45=39萬2,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特休未休日數等情 固不爭執。惟特別休假並非以換取薪資為目的,且就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合意議定,自 不得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 年8月1日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45個 退休基數。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日計算是採曆年制,原告自被告公司 退休時,被告退休金之計算並未將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列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 ㈣、兩造對於特休未休工資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 合意。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 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 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 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 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 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 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 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 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兩造並無將特休未休工資併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 顯不符原告所引前開函釋認此部分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 ;又原告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並未完全相同, 亦不符本院上開說明。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裁判,尚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無足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 ,並未加計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39萬2,25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2

CHDV-113-勞簡-1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顯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永振 王徐雪紅(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連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譽叡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王良結 王良勤 蔡慧雯(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柏昌 王柏豪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分別於 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1年3月9日亡故,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原告遂追加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蔡慧雯、王維聖、王柏豪、王秀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 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所示;⑷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價報告內之9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927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⑸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1地號),以及同段927地號、面 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5地號)( 下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增進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 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原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已亡故 ,致無法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王連爝、王柏堅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三)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 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調整編號917-B坵塊 臨路面寬,原告認為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至於原告原先 主張方案理由為:⑴其係按超過九成以上之共有人、耕種 數十年以上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規劃,可保留絕大部 分之現有地上物、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分割後土地坵塊多 為方形,並有劃設私設道路,以利兩造繼續耕作及對外通 行聯絡;⑵分割後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 例)第16條所定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日後得合法辦理分 割登記;⑶被告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等3人雖未按應有 部分分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以及就系爭917地號土地分得 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惟此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王永振外,與系爭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為符合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繼續保持地上物 ,防止農地細分,其等均同意透過以透過交換之方式,將 其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至系爭927地號土 地現耕種位置;⑷被告王永振、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 澤、王惠貞、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王柏豪等人,均 同意原告原主張之方案。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員二地字第11200064 47號函(下稱員林地政函文)之函覆略以:本件917地號 土地,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 函,至多可分割10筆,且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須維持 共有;本件927地號土地,因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故本筆土地不得分 割等語。然員林地政函文認為系爭927地號土地,已形成 新共有關係,故不得分割,應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又系 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原即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嗣雖因有交換 部分持分,以致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但此部分仍應符合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仍不影響其等係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應可仍各自獨立分為3筆,僅因應 有部分交換即須維持共有,內政部就此解釋,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被告王連 炮修正後,已簡化共有關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為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仍屬可採之方案。 (五)被告王連坪援引員林地政函文,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然若 系爭927地號土地果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亦顯然違法而不可採;又依員林地政 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王連 坪仍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顯有違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之立法意旨。且兩造之祖先用系爭二筆土地養育所有 子孫,變價分割等同賤賣祖產,且共有人與世無爭之老年 簡居田園生活要得到保障,共有人要持有土地才能享有農 健保,被告王連炮夫婦、王徐雪紅及即將滿65歲共有人享 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權益,特別要受保 障。故被告王連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殊嫌 無理,並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憑採。 (六)又因採被告王連炮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報告書)此報告已詳列鑑 價之依據,沒有問題,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通優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通優報告),第3頁七( 三) 認為員埔段927地號之適當價格是每平方公尺4,260元 ,但是通優報告第49、51頁,針對員埔段917、927地號分 割前單價卻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630元,在第53頁伍(一) 又記載員埔段適當價格為4,640元/平方公尺,所以同一份 報告針對927地號的適當價格有三種不同數字,顯然前後 不一;再者,917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1 39元,927地號同年度的公告現值是3,308元,但鑑定報告 針對兩地號分割前單價都認定為4,630元/平方公尺,顯然 也跟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所呈現出來的價差不符,故 通優報告較不可採。另因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非必要費 用,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連炮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沒有合併分割會造成農地狹小,且違背分 管事實,造成現有農地設施很大的損害。也同意原告依現 況分割的原則,但原告之方案就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 、王柏堅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差距甚大,故將原告主 張之方案,就臨路寬修正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⑵員林地政函之意見,與原告相同。   ⑶就鑑價報告部分,認為通優報告較為可採,通優報告有把 員埔路的遠近、交通等價值也有納入鑑價考量,鑑價結果 認為離員埔路較近的92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比離員埔路 較遠的91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高,與政府公告現值相符、 與社會共識相符。華聲報告正相反,所以認為華聲報告較 不可採。其他鑑定專業細節部分,尤其是原告提出部分, 來不及檢視,涉及專業判斷,尊重專業判斷。 (二)被告王連坪部分:   ⑴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伊二塊地各占有五分之一,這樣分 割對伊不利。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鐵皮屋等建物照片,並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造成伊的損失。   ⑵不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 人並未完全相同,且並未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此方案並非適法之方案;再據 員林地政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至多只能分割為10筆且 王顯德等3人必須維持共有,系爭927地號土地因辦理贈與 、繼承及交換,現為王柏堅等11人共有,不得再分割,則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係指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之情事,分割後之土地未 逾原先共有人數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不得相互 比擬,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見解 不相符,故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違反法令之限制,不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外,根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不得於農業區土地內私設道路,此方案主張劃有私設道路 ,已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且關於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也 非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僅讓部分共有 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況縱使全體 共有人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地政也不會同意登記,無 法解決本件之土地問題。   ⑶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 多,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之情況,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土 地歸屬於一人,並以市場公平競價方式,使價值最大化, 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 所有權。至於本件共有人表示希望保有房地產權,若變價 分割,祖產會遭到變賣,或是系爭土地坪數過高,共有人 恐將無力購買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無法僅 以其餘共有人所陳之理由,即捨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 用之變價分割方案。   ⑷因本件不能合併分割,且據員林地政函文可知,本件分割 方案除被告王連坪之方案外,其餘有違反農發條例之情事 ,故鑑價單位之意見均不可採。 (三)被告王永振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以現狀分割為原則。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⑶就員林地政函之意見為,伊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希望能分割出來,其他當事人的部分自己去處理。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四)被告王錫健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祖先留下現實際工作情況分割,異 動較輕微,損失較小。伊先前接過父親的葡萄園,近年搭 建網室葡萄,花費了一百多萬,若兩筆土地分別分割,將 一切重來,增加兩倍成本。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要耕作。   ⑶本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繼承耕地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員林地政函所援引之函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見解 有誤,不能適用於本案。而且拍賣也有違反農發條例。   ⑷對於華聲報告沒有意見。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 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 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 價。   ⑸通優鑑價報告質疑有人為操作,分割前土地單價均為4,630 元,被告王連炮719-B部分單價為何降為4,540元,應維持 4,630元;被告王錫健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正,最長最不 好耕種,道路持分也最多,分割後單價卻為4,630元,比 被告王連炮道路沒有持分之917-B單價4,540元高很多,相 差90元;927-E部分為道路,分割後單價為4,560元,卻比 被告王連炮917-B單價4,540高,華聲報告單價為2,118元 ,調整率為-50%;一樣是道路,927-E的單價為4,560元, 而917-J為4,510元;該報告,分割後道路都比田地值錢不 合理;此次鑑價,共有人土地面積較大者,分割後單價都 特別拉高,包含道路。    (五)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王萬喜、王有火兄弟二 人產權各半,至今王有火的後代,在系爭二筆土地皆有一 塊地,王萬喜的後代則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王萬喜的 後代即被告王連炮三兄弟,一輩子只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耕種,至於系爭927地號土地,只有王有火的後代王炳坤 、王策杖一輩子耕種,有分管之事實。因系爭二筆土地產 權與實際耕種位置不同,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被告王連坪之方案,系爭 土地為伊等維生所需,怎麼可以變賣。被告王連坪定居於 台北,未從事耕作,不知道情況。   ⑶員林地政函認為,就系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伊等因 111年辦理交換登記,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不能再分 割,但法條規定是模糊抽象,旨在於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 導致坵塊零散,但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另外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二人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非加入其 他人,並無新共有關係產生。本件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應該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同意華聲報告之結果。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 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 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   ⑸就通優報告鑑價結果,被告王連炮、王連爝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相同,王連爝繼承人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少,又 必須出道路用地,被告王連炮不用出道路用地,找補卻多 一倍,不合理;又道路是不得已設置的,因此華聲報告道 路不在補償範圍,華聲報告也強調,被告王永振、王連炮 因無負擔道路,故應付補償金額相對較高,但通優報告拉 高道路分割後的單價來找補,已失去鑑價公平性。華聲報 告有一份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土地總面積、土地單價、土地 總價值(分析表)來說明分割後因道路持分、土地位置、 土地總面積及土地用途,分割後的單價調整率,土地總價 值因而有所差異,被告王連炮卻利用填滿數字來找補,這 種鑑價有實質異議嗎?    (六)被告王柏昌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因此方案私設 道路還占用共有人的坪數,並不公平,也不符合農發條例 。   ⑵同意被告王連坪變價分割的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被告王連坪。   ⑷同意華聲報告的鑑價結果。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七)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王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   ⑴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公平合理,有替現有農戶考量, 降低農作物設施等一切損失,以現況分割更能減少糾紛, 並有利於將來伊等繼承分割。   ⑵另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具狀表示,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 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 不同意再鑑價。  (八)被告王信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具狀 及到庭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伊已經耕作很久了,希望照現狀分割。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九)被告王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   ⑵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⑶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被告王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公平一點,同意被告王連坪原先提 出之方案。   ⑵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一)被告王維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 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以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地界並不相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依本件被告王連炮 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分割方 案、分別找補,非主張合併分割,故不生合併分割是否合 法之問題,兩造關於合併分割之意見,應認為是就分割方 案,是否願意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鑑價找補的分配方法之意見,先予以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於起訴前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亦有 明文。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2 6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王錫健所有;編號C、占 地47.62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為被告王連炮所有;編 號D、占地26.4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為王連爝之繼承 人所有;編號E、占地70.69平方公尺之灰瓦屋,為被告王 秀琴所有;編號F、占地24.2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 王永振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之分割方案有 被告王連炮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案之審酌方面,雖被告王連炮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但該 方案提出之理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僅於其中 一筆土地耕種,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為符合使用現況, 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其耕種之土地上,另一筆未耕種之土 地,則以金錢補償,則此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相互 牽連,應一併考量,而非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方案分別審酌 。 (七)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上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王良結、王良勤係於111年7月29日因交換取得應有 部分,並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亦非 繼承所取得,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故就系爭927地號土地,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除非取 得之土地大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卻分配小於 0.2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單獨取得,不符合 農發條例之規定;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雖稱其等為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但系爭92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良結、王 良勤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3月12日分割繼承 由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斯時繼承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再將應有部分以交換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已不能再謂被告王良 結、王良勤是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王良結、王良勤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況且系爭927地號土地據員林地政函文所 載,因89年1月4日後辦理贈與、繼承及交換,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現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告 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 決,主張前開員林地政及所援引之相關行政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可採,惟本院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援引之行政函釋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則系爭927地號土地以面積來說,最多 能分割為二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王連炮 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927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符合 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不能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既本件 無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考量若採被告王連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王柏昌、王秀琴亦同意變價 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王連坪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 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 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 各共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雖主張,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應由被告王連炮負擔,但本件 被告王連炮已說明其是因為原華聲報告未考量系爭二筆土地 臨主要道路之遠近,而認為有舉證之必要,故聲請再次由通 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仍屬必 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2 王柏堅 蔡慧雯、王維聖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17地號 927地號 1 王永振 709/5000 ---- 9% 2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1/10 1/10 連帶負擔10% 3 王連炮 1/10 1/10 10% 4 王連坪 1/5 1/5 20% 5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6 王顯德(原告)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7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8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9 王柏堅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40 1/40 連帶負擔2.5%  王柏昌 1/40 1/40 2.5%  王柏豪 1/40 1/40 2.5%  王秀琴 1/40 1/40 2.5%

2024-11-12

CHDV-111-訴-894-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兼被告郭幸琦⒂法定代理人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 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 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 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 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 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 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 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 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 繼分為私產,郭榮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 ,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養,故無繼 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 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 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 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 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 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 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 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 ,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 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郭淑齡、郭霖峰、郭 惠芬、郭立美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 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郭霖峰、郭惠芬、郭立美(再轉繼承)及郭 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林之琦、林愛華(代位繼承 )等8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就郭陳玉 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起訴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 昭遠、編號40林哲儂、編號41林之琦及編號42被告林愛 華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 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 、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 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 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麗珠 1/154 1/154 2 被告莊施淑 1/154 1/154 3 被告莊偉欣 1/154 1/154 4 被告莊麗華 1/154 1/154 5 被告莊小燕 1/154 1/154 6 被告莊雪美 1/154 1/154 7 被告莊玉慧 1/154 1/154 8 被告莊錦坤 1/66 1/66 9 被告莊雲卿 1/66 1/66 10 被告莊雲英 1/66 1/66 11 被告郭粘素華 1/132 1/132 12 被告郭世武 1/132 1/132 13 被告郭卉蓁 1/132 1/132 14 被告郭巧鈴 1/132 1/132 15 被告郭月玲 1/132 1/132 16 被告郭幸琦 1/132 1/132 17 被告莊烈忠 1/22 1/22 18 被告莊顯爵 1/22 1/22 19 被告陳莊玉花 1/22 1/22 20 被告黃金松 1/22 1/22 21 被告黃金錫 1/22 1/22 22 被告黃棟樑 1/22 1/22 23 被告黃禾登 1/22 1/22 24 被告黃正傑 1/22 1/22 25 被告郭建佑 1/64 1/64 26 被告郭亭吟(起訴狀誤載為郭亨吟) 1/64 1/64 27 被告郭黃秀枝 1/96 1/96 28 被告郭建宏 1/96 1/96 29 被告郭建廷 1/96 1/96 30 被告郭素禎 1/32 1/32 31 被告郭素蘭 1/32 1/32 32 被告郭色華 1/16 1/16 33 被告郭色雲 1/16 1/16 34 被告郭仁賓 1/48 1/48 35 被告郭淑齡 1/48 1/48 36 被告郭霖峰 1/48 1/48 37 被告郭惠芬 1/48 1/48 38 被告郭立美 1/48 1/48 39 被告林昭遠 1/192 1/224 40 被告林哲儂 1/192 11/2016 41 被告林之琦 1/192 11/2016 42 被告林愛華 1/192 11/2016 43 被告高山穫 1/8 1/8

2024-11-12

CHDV-113-家繼簡-37-202411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2

TPHV-109-建上-78-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投資日本不動 產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許吉雄引薦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3.2% 計算利息,每3個月給付1次(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已於 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 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下稱96年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間,僅 給付部分利息,經伊多次催告,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 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 共4,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給付利息各212萬元予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 Co.,LTD(下稱Eiko公 司)與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 asure公司)之間,伊僅係以Eiko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7張支票。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Treasure公司、Eiko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到期日為98年6月27 日,應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已消滅 。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本件未 見被上訴人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2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發票日9 6年5月3日之本票(即9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系爭27張支票,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新光投資 公司分別轉匯至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O saka)Co., LTD。  ㈡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該協議書記載之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 。譯文即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上訴人係Eik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即10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  ㈤被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另案訴請上訴 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共計3,117萬8,520元,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3頁):  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2億6,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若系爭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兩造間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 ko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 爭2億6,500萬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 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利息共計3,117萬8,520元;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Tr 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退步言,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為 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 :被上訴人有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後又 開立106年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於96年8月17日收據 上記載「付息人林伯翰」等語,而未提及Eiko公司,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等情為真,並 依前開利息收據所載3個月期之利息,與本金2億6,500萬元 按年息3.2%計算3個月之結果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等情,亦屬可信;上訴 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投資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償還收 據及匯款轉帳資料為物,均無法推翻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 借貸合致之事實。再者,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其 上簽名同時有達成「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之系爭 借款利息共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8 5至2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 於本件爭點㈠、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判斷。參酌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本件爭點㈠、㈡亦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前案判決理由四㈠、㈡參照,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 結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中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因 有Treasure公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 人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等新證 據,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云云。惟查,依Treasure公 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第9條第1項所載,至多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為Treasure公司之董事,有權管理、指導及監督公司業 務與事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306頁),然即使被上訴人於9 6年5月11日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推翻 兩造先於同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另依 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為何 借款協議的貸與人要用Treasure公司,而不用被上訴人個人 ?)因為上訴人說他的Eiko公司是境外公司,而被上訴人曾 為Treasure公司的董事,所以上訴人說用兩家境外公司的名 義再簽一個協議,說是為了節稅的考量,但細節如何節稅我 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貸之真意無誤,僅係為節稅之目的,方另以Trea sure公司與Eiko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 間無借貸合致之證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於前案主張系爭27張支票非由其親自背書轉讓,係遭許吉 雄未經其同意而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完整陳 述為:許吉雄未將系爭27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致其不知自 己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亦未經其背書,即開車載其至上訴 人辦公室直接交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約定金錢 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意旨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6 0至6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復再次陳明其上開陳述,旨在 說明其係遭上訴人夥同許吉雄騙借系爭借款,惟其確有出借 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迄未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明顯違反事實,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 之真意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200號案件,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借貸之意思 乙節,即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 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 ,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自無足 採憑。   ㈣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 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 (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 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實質辯論之結果,認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 96年5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 造於同時有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 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審諸前 案就此重要爭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要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書內記 載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業於96年5月11日,由兩造各自代表T 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轉成 立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75至 76頁),係該案檢察官引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 理由之內容,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作成前案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法律上論斷,自不生拘束 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以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 ,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 斷,則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經債之 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按 年息3.2%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103年1月 10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未清償任何本金, 此參上訴人所陳報之歷來給付利息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63 至268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期間為5年),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共4,24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3.2%×5=4,240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參以 且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於 本件審理時,亦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明確拒絕清償, 顯可預見上訴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利息債務亦不會遵期 履行,是依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未到期利息 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猶以未到期之利息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不 明,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云云,顯無足採。  3.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6年8月17日收據記載之利息起迄日為9 6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 第46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Eiko公司自96年11月3日起至1 03年1月10日止,每次匯款至Treasure公司或East Wind公司 之款項金額,均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年息3. 2%計算之3個月份利息(見本院卷第321、263至268頁),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約定利息應每3個月給付1次等語 非虛。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每3個月為1期,於每3個月最 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給付系爭借款3個月份利 息212萬元(即2億6,500萬元×3.2%×3/12=212萬元)予上訴人 ,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共4, 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之日止,於每3個月最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 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12

TPHV-113-重上-3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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