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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藍鴻國 債 務 人 廖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仁群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9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 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仁群,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廖仁群於⑴106年5月22日⑵11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 款⑴5,4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4年5月22日⑵113年9月18日,如未按月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第二筆債權1,000,000元 業於113年9月18日屆期,債務人仍拒絕清償,依所簽訂之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四條加速條款第一項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由京城銀行事 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20,000元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2年12月22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藍鴻國,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845 182 1/4 2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845-1 38 1/1 3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845-2 54 1/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3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  75.00 地下層:22.50 合計: 97.50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 443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  75.00 地下層:21.50 合計: 96.50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024-12-09

TCDV-113-司拍-495-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彥凱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瑞 耀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以本件係將8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合併拍賣, 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載明「九、標的為合併拍賣者 ,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須就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 一併成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有優先承 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 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僅就拍賣標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為 例,然原裁定應係誤解最高法院之意旨,申言之: (一)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效力極強,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 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90號裁定闡述甚詳。又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行 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當 出賣不動產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條件後,其他共有人 只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取得依相同條件買受之權利,從而 剝奪第三人原本立於買受人之身分,使其喪失買賣該不動產 之地位。而為保障共有人此項權利,實務見解向來均認為優 先承購權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當事人不得約定加以限 制或排除,而他共有人一旦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於 該表示之通知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即生效力由此可知, 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力極強,當共有人主張之後立即顛覆原 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該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買賣契約,變 更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故在認定優 先承購權之範圍時,自不得任意擴張,以免影響原有買受人 之權利,而有失公允。 (二)最高法院多個裁判均認為執行法院合併拍賣時,共有人對不 具共有關係之他筆不動產,並無優先承購權: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數宗不動產為合併拍賣者,係其所定拍賣條件之一 種,此項拍賣條件,一般應買人固應遵守,但並無改變法律 規定之效力。是耕地承租人對於拍賣承租耕地,並不因該耕 地與其他非承租土地合併拍賣而喪失其優先承買權,對於原 無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亦不因與承租耕地合併拍賣,而 取得優先承買權。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 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 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 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 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 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 權。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 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則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 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既非系爭三四八之一 、三四九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四地號 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 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優 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陳吉生就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 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8、509號民事判決:   優先承買權乃法定權利,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將數執行 標的合併拍賣,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併拍賣,無從使對系爭房地原 無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 (三)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彈性甚大,如隨意擴張優先承購 權之範圍,將有失拍賣之公平性:   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賦 予執行法院得視情況需要合併拍賣債務人之數宗動產或不動 產,以極大化債務人之財產,而盡可能賣出而清償其債務足 認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合併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及進行方式 為何,具有很大彈性。因此,執行法院雖得將執行標的合併 拍賣,但因為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力極強,最高法院前述裁 判意旨才會一再重申執行法院並無創設優先承購權之權限, 否則豈不成為法院自行造法而成為立法者,顯然不當。更何 況倘若法院合併拍賣多筆不動產,其中僅一筆不動產有共有 人,則依本案拍賣公告所載與原裁定見解,該名共有人在行 使優先承購權時,將可一併連同無優先承購權之標的全部買 下,如此獨厚共有人,不但於法無據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亦嚴重損及拍定人之權益,原裁定之見解顯有未洽,自應予 以廢棄。 (四)共有人能否對無優先承購權之標的行使承購權,應取決拍定 人之意思:   事實上,本案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載明「優先承買人行使該 權利時,應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 買權」,其用意可能在避免共有人僅買下有優先承買之標的 後,拍定人可能對剩餘拍賣標的棄標,導致合併拍賣之不動 產無法順利全部售出,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償。然而如 果拍定人就無優先承買之標的仍有購入意願,自無上開問題 存在。申言之,拍定人如同意讓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合併購買 不具優先承買標的,自無不可。但在拍定人不同意時,共有 人應僅得買入具優先承買標的,其餘部分仍由拍定人取得, 此時因買賣條件完全相同,不但對售出不動產之債務人及獲 得受償之債權人沒有任何影響,亦保障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 利益,並維護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謂兼顧眾人權益之 最佳方式。假如共有人考量僅買受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會 有面積太小等不利因素而放棄,因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早已由 拍定人拍定,此時共有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無礙於債務 人標的之出售,對其藉由拍賣不動產而清償債務不生影響。 因此,於此情形,自應尊重拍定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意思。原 裁定完全忽略異議人之意思,無端擴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範圍,使異議人之拍定權完全喪失,顯然不公,自有未合。 (五)本件31棟次建號建物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無礙土地法 第34條之1立法意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 ,不影響共有物整體之開發及利用,為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故賦予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而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 除合併拍賣之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36分之2」債務人 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同地段9之1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等情, 本件拍賣公告記載甚詳。由此可知,本件建物無論係由異議 人或共有人張材鎏所買受,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然是共有 關係,並不會有基地與房屋所有權均合歸同一人所有之簡化 狀態,更不會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占用同地段9之1號 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狀態。至於本件建物拍賣權利範圍是全 部,無論由何人取得,31棟次建物都不會有共有狀態。是以 ,本件建物由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材鎏購得 ,並不會達到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如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也不會違反該條立法意旨。由 此更加凸顯本件拍定程序,執行法院最終讓共有人張材鎏取 得本件建物所有權,非但於法無據,更無實益   。 (六)綜上所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所指, 執行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上,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 的之範圍,使共有人張材鎏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本件建物 ,此不但無端創設優先承買權,一方面獨厚本件共有人,他 方面則排除剝奪本件異議人即拍定人原已拍定取得之權利, 容有未洽,至為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前揭諸多裁 判意旨已一再指摘上開見解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20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就張材 鎏優先承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31棟次建 號建物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5號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瑞耀間債務執行事件, 經本院實施第二次公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公告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劉瑞耀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2的土地;與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31棟次的建物,合併拍賣,拍賣最低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上述債務人劉瑞耀所有 之不動產拍賣,經投標結果,由異議人陳彥凱得標,惟嗣後 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上述土地及建物。而異議 人認為聲明優先承買之土地共有人僅有土地的權利範圍36分 之2,建物係債務人劉瑞耀單獨所有,故建物部分土地共有 人並無優先承買權,應由異議人得標,為此而聲明異議云云 。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01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 劉瑞耀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31棟次建 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3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合併拍賣8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由異議人陳彥凱以231 ,168元得標(其中8地號土地為144,168元;31棟次建物為87 ,000元)。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優先承買,共有人張材鎏乃於113年8月12日聲明優先承買8 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因無其他的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15日准許由共有人張材鎏 優先承買並通知繳納價金。然異議人陳彥凱認為土地共有人 對於建物部分無優先承買權,故建物部分應由異議人得標, 乃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其中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 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如果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是針對   拍賣公告所記載內容,而且可能或實際發生之效果而為之, 則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應在該次公告之拍賣程序終結前   為之,該次的拍賣程序如果無人投標應買或已經決標拍定, 則均應認為該次的拍賣程序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 不得再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內容,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 五、本件異議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7年 度台抗字第6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08、5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 拍賣公告上,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的之範圍,使共 有人張材鎏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建物,不但無端創設優先 承買權,一方面獨厚本件共有人,他方面則排除剝奪異議人 即拍定人原已拍定取得之權利,至為不公,非事理之平云云   ;進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定程序。惟按,拍賣公告 之記載內容,亦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果   在公告內容記載有不當,在拍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瑕疵事由 存在時,可將記載不當的內容更正之。而查,本件異議人於   拍賣程序終結前,並無對於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內容主張有何 不當之處,異議人在於投標拍定前,從未曾對拍賣公告記載 內容為聲請更正或聲明異議,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共有人 張材鎏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拍賣公告第九點就土地及建物   一併承買時,此後異議人才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 上面,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的物之範圍,使共有人 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建物,剝奪伊原已經拍定取得之權利 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此際,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 因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 六、復查,本院第二次公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公告就債務人 劉瑞耀所有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2的土地 ,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31棟次的建物合併拍賣,拍賣 最低金額合計218,000元。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將土地 及建物合併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第九點載明 「標的為合併拍賣者,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須就 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一併承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 承買權,且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拍賣條件 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僅就拍賣標 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本院是考量不動產使用 情形及占有權源等因素後,認為應以同一人購買為宜,並已 經在公告中明白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 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 僅就拍賣標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拍賣公告的內容已 成為應買之重要條件,不論投標人或優先承買權人均應該要 遵守。依拍賣公告的內容,上述不動產於拍定後,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既必須就土地與建物均全部買受,不可以將 建物部分割裂,而僅承買土地部分;則異議人主張該共有人 僅得優先承買土地部分,至於31棟次建物部分應由異議人買 受云云,而欲將建物與土地部分予以割裂,分別由不相同的 人買受,不但是將來會引發糾紛,而且也違反本院拍賣公告 第九點記載的拍賣條件內容。因此,異議人所為之要求內容 及聲明異議,顯然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的時間,已經逾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規定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因此,異議之 聲明為不合法。而且異議人所為之要求及聲明異議,在請求 內容方面,也違反拍賣公告所記載的拍賣條件,為無理由, 也不應該准許。因此,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4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6

CYDV-113-執事聲-23-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郭祐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蔡○○」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蔡○○」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6-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7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 求本院函查債務人財產,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NDV-113-司執-15237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47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昇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6947-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號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 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冠 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原名乙○○,下稱乙○○),佯 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原審(原審卷第 199-20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 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10-15、1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檢 附之李慧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 00361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7-127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 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 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 。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中自白,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 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 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 判決既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乃竟疏未適用減 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並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 ;復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 判處罪刑、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15,123元, 合計賠償18,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 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 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758-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方薇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 項如下: 一、補提出在聲請更生前,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 。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3人10份43元-1,000元=4,590 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5

CYDV-113-消債更-288-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34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王永春 人 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美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334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晨瑋 楊志杰 王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楊志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晨瑋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追加朱勝鴻、王夢玲、吳少文、劉 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被告林少康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晨瑋、楊志杰、王夢玲(下合 稱被告李晨瑋等3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晨瑋等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 定故意,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45、47、75 、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1月 9日一大灣字第000006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志杰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06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夢玲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6月20 日合金大社字第113000173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23,151 至155,215至219、357至361頁)。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李晨瑋等3人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 責,且原告受騙而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楊志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王夢玲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所為皆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志杰、王夢玲就 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晨瑋等3人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晨瑋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杰、王夢玲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7頁)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一第 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就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晨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李晨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被告楊志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被告王夢玲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0,000元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7分 81,5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2 111年6月9日 14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楊志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9日 14時56分 200,000元 被告王夢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3 111年6月9日 14時38分 100,000元

2024-12-05

SCDV-112-訴-1371-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07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吳先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6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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