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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楊曉婷 被 告 喻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 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 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 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 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 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 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 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 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 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 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 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 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 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 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 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在主張被告屬於前述為網路詐 騙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 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5

SJEV-113-重小-3200-202411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主張兩造合意本件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 人,被告係居住花蓮縣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 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 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原訴-97-20241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小真 被 告 杜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籍設在「臺北 市士林區」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個資卷 ),復參被告通訊地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之址(詳 細地址詳卷),亦為上開客戶資料所載明。是依首揭規定, 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所轄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 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1

TYEV-113-桃小-2186-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小-4738-20241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彭信強 被 告 趙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籍設「臺北市 大安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復參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 行開戶所留存之地址,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及臺北市大 同區寧夏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亦有該公司民國113年9 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220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住居所均 非位於本院所轄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 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1

TYEV-113-桃小-2206-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 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 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太平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0

TPEV-113-北簡-10317-202411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韋銘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現今網 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者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 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 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欺者 發送詐騙訊息、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 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 ,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雖原告以本件詐騙案 件匯款地為花蓮縣花蓮市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 告亦自陳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曾因交付帳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58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 案判決書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堪 信高雄地院已就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詳為審理,故 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原告舉證被告之不法行 為已無太大實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 花蓮縣。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到場,惟 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固主張匯款地為花蓮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明,且本院認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 且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 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小-666-202411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蔡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出之店面合作認股協議書,雖以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詠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庄公司,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為契約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既非以詠庄公司 為被告,自無從以該公司之營業所定管轄權,況以上開協議 書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已排除本院之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9

SJEV-113-重小-3177-202411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康志榮 被 告 詹佳燕 訴訟代理人 詹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曾以LINE對話表示願承租原告之房 屋,然被告卻反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查被告住所地為嘉義市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依「以原就被」之 原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小-267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陳明現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情,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至51頁),堪可採信。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60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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