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管轄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71-174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涂鳳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涂鳳金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19288-202410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億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億芬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37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 之11號為送達,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至溪南派出所,嗣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㈡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3日屆滿(原審誤載為同年 月4日),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被告遲 至113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所蓋原審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 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至8月間均未收受本案原審 判決,直至同年8月4日被告親往溪南派出所詢問,派出所人 員方告知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該派出所。原審判決既存放 於溪南派出所2個月,轄區員警均未與被告聯繫;又戶籍地 並非不能送達,但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嗣後才覓得能代收文 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 ,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 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 1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 (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 第93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9頁)。又被告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 書業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 區慶光路92之11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 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合法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 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於113年6月10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翌日(同年6月11日)起 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然因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3日,將扣除之在途期間3日與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聯接計 算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3日,詎被告遲至同 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 審卷第13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雖誤算上訴屆 滿日為113年7月4日,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 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寄存於溪南派出 所2個月時間,轄區員警竟未與之聯繫云云。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寄存送達只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即可,受文書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無另行通知之義 務。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戶籍地址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後來才 尋找能代收文之處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於本案 確定前曾陳報該送達處所地址到院,而係判決確定後始於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是原審當無對該址送達之可能及必要,亦不因上訴陳報 該址而影響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被告於判決 確定前既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辦理戶籍地址變 更登記,且被告於上開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抗-574-202410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被告並沒有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的權利,因此本案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產生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 轄,在這邊先行敘明。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這分別是同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本院卷 第15頁)合意以我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原告屬於法人 ,檢視該契約書後,其條款應是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 條款,依照上面規定與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住所地區為「高雄市鳳山區」,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我院起訴,顯然是有錯誤的,而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1

NHEV-113-湖小-117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