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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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 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9萬2,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 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7至39頁,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2年10月 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內,將9萬2,000元之餘款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分期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固堪 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本應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之當下, 已給付4萬元,餘款9萬2,000元則係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並經本院將前開餘款之賠償方式作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 刑條件;嗣受刑人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 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如期給付4,000元,共2萬元( 計算式:4,000元×5期=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嘉簡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5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尚有7萬2,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 -2萬元=7萬2,000元)仍須賠償予告訴人,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可於113年12月25日前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26日各向受刑人及告訴人詢以「雙方有無洽談 賠償方式及受刑人清償情形」,受刑人乃表示:我於開庭後 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我希望分期賠償,但告訴人要求 全部清償、不接受分期付款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受刑人確 有與本公司聯絡,我們有提供①依照原緩刑條件履行,至今 積欠之款項應先清償完畢,或②一次將餘款全部繳清之方式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 ㈣、再考量受刑人自陳現從事月薪3萬5,000元之包裝工、每月租 屋費用7,5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而其亦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方式 (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其自本院裁定後之最近1期即「1 14年1月15日」起,直至115年10月1日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最 近1期即「115年9月15日」止,仍有1年9月之期間即21期可 清償7萬2,000元餘款,即受刑人果若自114年1月起至緩刑期 滿前,按月於15日前至少給付3,429元(計算式:7萬2,000 元÷21期≒3,4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可清償完畢, 且低於受刑人所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 償方式。是受刑人於剩餘之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 之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其於剩餘之 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礙 難單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率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推 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 ,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本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31

CYDM-113-撤緩-7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呂宗憲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192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 值997ng/mL」(見警卷第9、12、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 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 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附民-57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余○○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簡附民-2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 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 錢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為1年、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 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 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 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除更正部 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雖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錢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之罰金刑已與他罪之罰金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罰金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則依前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CYDM-113-聲-115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樹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樹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樹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復考量受 刑人係為規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犯行,乃在酒測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而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2罪行為態樣不同,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再衡酌2罪之犯罪事 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 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 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樹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樹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2-31

CYDM-113-聲-1121-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楊○○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嘉交簡第10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CYDM-113-交附民-148-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博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被告郭泳菖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41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曾琳婷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曾琳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吳博丞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31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國維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張國維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3、144頁)、告訴人乙○○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以及鄭盛甫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且其對於精品之品項、價額及如何 從中賺取價差等事宜不甚瞭解,竟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精品買賣可保證獲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6,0 00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8、143、144頁),且雙方已達成調解, 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之7萬6,000元,雖係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尚未 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 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張國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上午,向乙○○佯稱投資精品買賣可保證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依照張國維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 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匯入張國維所提供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匯 款後,張國維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乙○○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並提供帳戶由告訴人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6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訊息中被告指示告訴人銀行櫃員問起,就說是家裡裝潢買東西之不實訊息。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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